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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0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子山李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司职员,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碑光荣坡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渝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X区信联金属加工厂(下称信联加工厂)与图宏公司于2003年7月前已有业务往来,信联加工厂提交的2003年7月的进帐单可以证明。彭某公司与图宏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交易习惯除及时清结者外,应是买方收到卖方发票后挂帐然后付款,彭某公司先后交给图宏公司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图宏公司对其中二张即2005年2月21日、3月14日开出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附送货单,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成立。二张发票是图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美签收,李春美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名的后果应当知道由图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图宏公司反驳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图宏公司口头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图宏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二张发票中载明的货款(略).6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图宏公司交给彭某公司转帐支票时间是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证明图宏公司是收到发票后开出的支票。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图宏公司二笔现金(略).60元属实,因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是2004年3月后的付款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图宏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开具现金支票4500元给彭某公司,从付款时间上进行分析不能证明是支付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图宏公司认为三笔现金(略)元应减彭某公司的诉讼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图宏公司在质量保证金单据中已载明停止供货后一年内支付,彭某公司收到该单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图宏公司应在一年后退5000元给彭某公司。对彭某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应减5000元。彭某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应为(略).99元。因5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对彭某公司的不当诉讼应承担其诉讼费用。图宏公司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使用彭某公司名称或信联公司名称,对彭某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无影响。乃判决: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略)。99元。本案受理费919元,其他诉讼费275元,合计1194元,由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1元,此款已由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921元付给重庆市彭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宣判后,图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彭某公司以其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作为其应收货款金额,图宏公司没有争议,但彭某公司在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就与图宏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彭某公司就先前累计的部分供货而开具的发票,其中有三笔图宏公司已支付了现金款项((略)元)的供货金额被彭某公司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中,故图宏公司先前支付的三笔现金应作为其对彭某公司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付款在彭某公司诉称的应收货款金额中予以冲减。原判认为图宏公司在彭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所支付的这三笔现金不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彭某公司系于2003年9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在该司成立以前,彭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取为信联加工厂,该厂于2003年11月歇业。该厂歇业前以及彭某公司成立后均相继与图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图宏公司在与信联加工厂的业务往来中称信联加工厂为信联公司,彭某公司成立后有时也自称信联公司。图宏公司在向彭某公司付款时有时将收款人写的是信联公司,有时写的是彭某公司。2004年8月26日,彭某公司与图宏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甲方为图宏公司、乙方为信联公司。约定:乙方当月所送物品在25日扎帐,在次月的15日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对帐日期,双方按供货协议就所供货数量对帐,双方认可后于本月的27日结算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乙方在合同中盖具有彭某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彭某公司继续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原审审理中,彭某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间向图宏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为据,认为其应收取图宏公司货款共计(略).16元,彭某公司提出图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间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1笔共支付了(略).17元货款,故图宏公司还欠其货款(略).99元。本院审理中图宏公司认可彭某公司向其供应了(略).16元的货物,但表示其除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彭某公司支付了共计(略).17元的货款外,还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分别向彭某公司支付了现金4043元、(略)元、7000元,共计(略)元,这三笔现金应冲减彭某公司应收货款。图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举示了其所称的三笔现金付款依据,彭某公司对图宏公司2004年2月20日的现金支付时间无争议,但对另两笔现金的支付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6日有争议,图宏公司举示的现金收款记录上登记的这两笔现金支付时间为12月22日和1月16日,并无年份记载。三笔现金的收款人均为信联公司,签收人为彭某斌。彭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现金,但认为这是双方在以前(包括信联加工厂歇业前)的业务交往中图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起诉的货款没有关系。图宏公司认为彭某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后,直到2004年3月15日才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彭某公司将这一期间的部分累计供货金额计入了该发票,而图宏公司支付的三笔现金都发生在彭某公司成立后,是对该发票涉及的供货支付的货款,因此应将这三笔所付现金在彭某公司起诉的应收货款金额中予以冲减。审理中对彭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为(略)元)涉及的供货发生在哪一时段,是由哪些供货组成,彭某公司表示其不能举示证据,理由为彭某公司向图宏公司送货时,图宏公司开具其印制的送货单两联,一联由图宏公司库房保存,另一联由彭某公司保存。彭某公司向图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彭某公司将保存的那一联送货单交图宏公司,图宏公司凭增值税发票挂帐付款,故彭某公司没有送货单留存。图宏公司强调其在收下增值税发票时并不收对方的送货单,其不是是凭发票付款,而是凭供货依据付款。对彭某公司的送货单是否交给了图宏公司的这一问题,图宏公司在本院两次审理中的陈述不同。图宏公司在第一次审理中的陈述为:图宏公司未向彭某公司付款,彭某公司就有送货单底根,图宏公司向彭某公司支付款项,就要收回对方保管的送货单,凡是图宏公司支付了款项的送货单都在图宏公司处。在第二次审理中的陈述为:送货单为图宏公司印制的两联送货单,双方各自留存一联,彭某公司留存的那一联并不交图宏公司。

另查明,图宏公司先后出具两张质量保证金单据给彭某公司。其中一份质量保证金单据载明: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注供货方停止供货后,按国家“三包”规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另一份质量保证金单据载明:保证金为3000元,注明供货方停止供货后,按国家“三包”规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质量保证金5000元应在彭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记录本、转帐支票、进帐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

本院认为,彭某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陆续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为据认为其应收图宏公司货款(略).16元,因图宏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金额的货物,故本院确认彭某公司的应收货款金额为(略).16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图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间向彭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略).17元无争议,本院对该期限内图宏公司的上述付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图宏公司在彭某公司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曾支付过三笔现金款项,这三笔现金所涉及的彭某公司供货是否被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中,该三笔现金应否在彭某公司的前述应收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查清彭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第一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供货发生在哪一时段,是由哪些供货组成,是确定该发票是否将图宏公司支付了三笔现金的供货款项计入了该发票,应否在彭某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减该三笔现金的前提。本院审理中彭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供货依据交给了图宏公司,自己没有保留送货单。虽然图宏公司最终否认其收取过彭某公司保管的那一联送货单,但图宏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先前作出的相关陈述却是“图宏公司在向彭某公司支付货款时要从彭某公司收回供货依据,凡是付了款的送货单都在图宏公司处”,鉴于图宏公司在上述陈述中已自认其从彭某公司处收回了由彭某公司保管的送货单,收取该送货单的时间为其付款时,而图宏公司嗣后对该陈述内容予以翻悔,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翻悔不予认可。根据图宏公司的该陈述,并结合彭某公司对图宏公司无争议的付款已达到(略)。17元这一情况某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图宏公司在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的情况某,应早已将彭某公司2004年3月15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略)元付清,那么涉及该增值税发票的供货单已被图宏公司收回。据此分析,有关2004年3月15日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供货发生在哪一时段,是由哪些供货组成的这一举证义务,已从彭某公司转移到了图宏公司。鉴于图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彭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供货中包括有其已支付了三笔现金的供货,并且图宏公司支付的三笔现金均发生该发票开具之前,其中有两笔现金的支付没有年份记载,收款人又是信联公司,不能证明是图宏公司在彭某公司成立后就彭某公司成立后的供货支付的款项,加之这三笔现金的总额为(略)元,与彭某公司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应收货款金额(略)元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图宏公司所谓其已支付了三笔现金的供货被彭某公司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增值税发票的说法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图宏公司要求在彭某公司的应收货款中冲减其先前支付的三笔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彭某公司的应收货款总额与图宏公司的已付货款总额品迭后,图宏公司尚欠彭某公司货款(略).99元。鉴于彭某公司对原判认定该款中有5000元系货物质量保证金,图宏公司应在彭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一年内退还彭某公司,现履行期限未到,图宏公司现应支付货款(略)。99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194元(含受理费919元、其他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亚平

审判员颜菲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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