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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水务局与董某某、李某某,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59岁,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5岁,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因与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枫,原审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于1966年5月作为知青下乡锻练,1976年12月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技术等级为中级工。原告李某某,1975年元月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二原告为全民工,均属于淮阳县水利局的事业编制人员。1983年至1988年刘文端担任水利工程队队长期间,二原告在水利工程队工作。1988年元月15日,淮阳县编制委员会下发淮编字[88]X号文件《关于核定我县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二原告所在的水利局工程队核定为事业单位股级机构,二原告及工程队全体人员的工资是水利局事业费发放的。1989年刘文端调到水利局工作,水利局任命雷建国为水利工程队队长。1992年7月淮阳县水利局将所属的水利工程队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即现在的水利工程一公司。水利局任命雷建国为该公司经理。二原告由水利局分配在该公司工作。1998年8月水利局把雷建国调回水利局另行安排工作,同时任命付某某为水利工程公司经理,自该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调动均由水利局管理支配,该公司的14名职工先后由水利局调出,被水利局分配在水利局或下属机构工作。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每年均向水利局上交承包费、管理费,从1995年至1997年间,该公司向水利局上交承包费和管理费47万元。1998年之后,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因诸多因素而歇业,自1999年以来,该公司未到工商局进行年检,现该公司即无资产,又无资金运营,也无办公场所。淮阳县水务局作为水利工程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未对该公司资产组织清算。淮阳县水利局于1999年底更名为淮阳县水务局,现任一公司经理付某某的工资一直由水务局发放。2003年8月18日,淮阳县水务局对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下发生活补贴办法,该生活补贴办法内容是:(一)发放范围,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在编人员。(二)发放标准,每人每年750元。(三)发放方式,水务局造册登记,由财政股发放,办理储蓄卡,由银行按月代发,从2003年1月份执行。(四)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退休前按本办法执行,退休后享受1986年6月原水利局工程队在编人员退休人员待遇。该生活补贴办法是经原水务局党组研究通过,由原水务局局长李某杰和原水利局工程队职工代表共同签字一致同意。二原告均属于1986年6月以前原水利局工程队的在编人员。原告董某某由水务局报请淮阳县劳动局审批,于2000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应享受退休工资773元,原告李某某由水务局报请淮阳县劳动局审批,于2005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应享受退休工资875.60元。二原告退休后,多年来水务局仅向二原告每人每月发生活费200元,二人的退休手续虽由劳动局办理,但二人所在的单位未向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金,劳动局不负责向他们发放退休工资,他们的退休工资应由原渠道发放。水务局的事业费实行财政包干制度,只对单位,不具体到人,包干经费按月由财政局拨到水务局。按照淮阳县编制委员会审批的全供事业单位,水务局所属全供事业单位包括淮阳县技术指导站,淮阳县新蔡河管理段,淮阳县新运河管理段,淮阳县沙河管理段,淮阳县黑河管理段,淮阳县水政监察大队,淮阳县节药用水办公室七个二级机构。淮阳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供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及《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水务局以此证明事业单位可以兴办经济实体,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有的事业单位可以转为企业提供政策依据。庭审中,水务局又向法庭提供中共淮阳县委编委办公室2007年9月7日的说明1份,内容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原名为X县水利工程队,成立于1963年,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于1992年7月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经费形式为自收自支,并在淮阳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证书,实行企业化管理。公司所有人员编制均为自收自支。水务局以此文件证明,二原告所在的单位水利工程一公司改为企业,属自收自支单位,不应承担二原告的退休工资。二原告的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认为,二原告属事业单位财政全供工资,水务局无权更改在编职工工资的来源渠道,编委的该份文件是在二原告退休之后下发的,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要求被告按照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他们的退休工资,并要求补发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2008年6月25日,二原告和其他6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向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仲裁裁定水务局足额发放他们的退休工资,仲裁委书面的答复意见为:1、你们是被诉单位的已退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工资是必须的,不存在争议问题。2、你们是事业全供在编人员,其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2008年7月1日,仲裁委通知二原告和其他6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对他们的申诉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劳动局颁发的退休证、工资存折,淮阳县编制委员会[88]X号文件,淮阳县人事局(2006)离退休费增资花名册,淮阳县水利局收取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管理费收据,周口市中院(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淮阳县水务局2003年8月对原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生活补贴办法,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刘瑞出庭证词,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提供的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意见》,中共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X号文件,2009年9月7日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说明,向淮阳县工商局调取的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年检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即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1992年8月在淮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虽歇业多年,但实际并未在淮阳县工商局注销,现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即为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职工,退休后,该公司应按照县人事劳动部门审定的工资标准为二原告发放退休工资,而未向他们发放退休工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足额发放月退休工资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淮阳县水务局系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的主管机关,且收取了该公司的管理费用,该公司自歇业后,淮阳县水务局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公司职工妥善安置。淮阳县水务局虽每月分别向二原告发放生活费200元,但多年来,淮阳县水务局对该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应当承担管理之责。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在无能力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时,被告淮阳县水务局依法应在收取该公司承包管理费4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为二原告发放退休金的补充支付某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1987)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批复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按照淮阳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职工工资标准和国家政策,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补发原告董某某、李某某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和支付某后退休工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在无能力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淮阳县水务局在收取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承包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原告董某某、李某某退休工资的补充支付某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和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其所有工人均为企业工人,淮阳县财政局并不为这些人提供包括工资在内的财政供给。退休工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费,下岗工人每人每年750元是水务局为了顾大局在征得县委同意后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不代表淮阳县水务局有为这些职工发放工资的义务。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某、董某某二人分别在1974年、1976年经淮阳县人民政府分配到淮阳县水务局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事业编制,二上诉人是被淮阳县X排到水利工程一公司工作的,该公司隶属于淮阳县水利局,现该公司早已不存在,现淮阳县水务局应当承担及时足额发放二上诉人退休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淮阳县水务局为其发放退休工资的责任。

淮阳县水务局答辩认为,李某某、董某某的工资不应有其承担发放责任,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无论是解散还是破产,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认为淮阳县水务局负有清算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淮阳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答辩认为,二上诉人是其淮阳县水务局的职工,到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工作是受水务局的调派。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的现在财产都归了淮阳县水务局,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淮阳县水务局为其发放退休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董某某的同单位人员郭清云等十六名职工,亦因退休工资事宜与淮阳县水务局发生争议,郭清云等十六名职工将淮阳水务局及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认为郭清云等人为是该局工程队职工,工程队隶属于水务局,用人单位也是水务局,郭清云等人与淮阳水务局形成了劳动关系,与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该院判决,由淮阳水务局补发拖欠的工资及以后的工资。该判决淮阳水务局不服,经上诉及申诉,本院均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当初在董某某、李某某招工时,均为水利局全民事业编制工人。董某某于1983年之前、李某某于1975年由水利局分配到水利工程队工作,该工程队已早在1988年被淮阳县编委核定为股级事业单位,二原告的工资原发放渠道是水利局的事业费。该事宜有淮阳县编委1988年3月下发的淮编字[88]X号文件《关于核定我县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为证。该案在庭审中,原水利工程队队长刘文瑞到庭作证证明及本院的二原告档案材料,因此二原告属原淮阳县水利局事业在编全供人员,合议庭予以认定。自1992年7月水利局成立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后,二原告由水利局安排在该公司工作。虽然水利工程队更名为水利工程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实际上并未独立,其人权、财权仍然有淮阳县水利局管理,水利工程公司第一任经理雷建国就是由淮阳县水利局下文任命。1998年8月水利局将雷建国调回局里,任命付某某为经理,现工资仍有水务局发放。且董某某、李某某的退休手续,仍是淮阳县水务局申报,其这几年的生活费200元也是有水务局发放。公司的部分资产被淮阳县水利局占用或处置。工程队变名工程公司后,在经营期间,公司每年向水务局交纳管理费,二原告在劳动局档案管理上仍是淮阳县水务局的事业编制人员。事实证明,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未能实现人事独立和财务独立,水利工程公司仍隶淮阳县水务局。因此,应认定淮阳县水务局是用人单位。在原庭审中,水务局提交的2007年9月淮阳县编委说明,因该文件是在董某某、李某某退休之后下发,因此对不具有约束力,原水务局局长李某杰代表水务局与水利工程队职工代表2003年8月签订的生活补贴办法第四项内容,原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在编人员退休后享有退休人员待遇,该协议仍对水务局产生效力。水务局虽向董某某、李某某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但与应发退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其要求水务局发放退休工资,并补发从退休之日至今退休工资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院原同类的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成为预决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综上,董某某、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淮阳县水务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

淮阳县水务局补发上诉人董某某2000年5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退休工资x.40元。淮阳县水务局补发李某某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退休工资x.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董某某2010年元月份以后的退休工资按照淮阳县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标准,由淮阳县水务局按月发放。

李某某2010年元月份以后的退休工资按照淮阳县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标准,由淮阳县水务局按月发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淮阳县水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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