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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林某乙、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被告何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乙、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客车沿x县道从马山向武鸣县方向行驶,被告林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该道35KM+860m处时,由于被告林某乙驾车未靠右行驶,何某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九人受伤住院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但过后两被告除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外,其余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武鸣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X镇卫生院、武鸣县人民中医院、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林某乙、何某某辩称:被告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时,原告谢某某搭乘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县道从马山向武鸣县方向行驶,被告林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该道35KM+86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林某乙驾车未靠右行驶,何某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九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灵马卫生院及武鸣县人民中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1、上下颌骨骨折;2、多数牙缺失;3、双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伴双侧上颌窦和双侧筛积血;4、脑震荡;5、右手小指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胸第四肋骨骨折;8、左侧上颌骨升支髁窦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9、右下颌牙槽骨骨折;10、右小指背伸肌腱断裂。2010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前后共花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林某乙、何某某各自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2009年12月25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遇险情时操作不当等交通行为及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乙过错较重,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何某某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即30%。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就需要的护理人员人数提出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875.5元(75天×38.34元/天)、护理费1725.3元(45天×38.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4元的70%即x.34元。扣除被告林某乙已付2500元,实际尚应支付x.34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875.5元(75天×38.34元/天)、护理费1725.3元(45天×38.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4元的30%即9652元。扣除被告林某乙已付2500元,实际尚应支付7152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8元,被告林某乙负担172.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4.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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