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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郑某某干活时从房上摔下致死。2008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的堂兄)经人介绍与孙某某同居。三个月后,孙某某与郑某甲分手,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居。为此郑某甲怀恨在心,产生杀人的念头。

2008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藏刀等物品潜入孙某某家中意图杀死孙某某和何某某。郑某甲进入孙某某的卧室(住有孙某某、何某某及孙某某与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杰)后被孙某某和何某某发现,郑某甲遂到孙某某家东屋窗户下拿起一把圆头铁锨返回屋内,将何某某头部砍伤。铁锨被何某某夺走后,郑某甲又将携带的汽油倒入卧室内用打火机引燃放火,致孙某某与何某某被火烧伤。孙某某、何某某将窗户敲碎后带郑某杰逃至院内,郑某甲又手持粪叉将何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孙某某及郑某杰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定性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郑某某干活时从房上摔下致死。2008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的堂兄)经人介绍与孙某荣同居。三个月后,孙某某与郑某甲分手,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居。为此郑某甲怀恨在心,产生杀人的念头。

2008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藏刀等物品潜入孙某某家中意图杀死孙某某和何某某。郑某甲进入孙某某的卧室(当时住有孙某某、何某某及孙某某与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杰)后被孙某某和何某某发现,郑某甲遂到孙某某家东屋窗户下拿起一把圆头铁锨返回屋内,将何某某头部砍伤。铁锨被何某某夺走后,郑某甲又将携带的汽油倒入卧室内用打火机引燃放火,致孙某某与何某某被火烧伤。孙某某、何某某将窗户敲碎后带郑某杰逃至院内,郑某甲又手持粪叉将何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孙某某及郑某杰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李某己、郑某庚、郑某辛、徐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的杀人行为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曾多次供述为泄私愤事先准备好汽油和藏刀,意图杀死孙某某和何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用铁锨伤害头部,将汽油倒进三被害人所住屋内将门带上后点燃汽油,当被害人何某某从窗户内跳出逃生时,又用粪叉将其扎伤,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继凯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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