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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不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辱骂殴打我,伤害了我的感情。近两年来,被告更是不计后果地殴打我,经常把我殴打的伤痕累累,还扬言要用刀卸掉我一条腿,经村委成员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没有丝毫改观,原告实在无法忍耐。2010年8月20日在遭受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次子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刘某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而且双方出现矛盾,原告也有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2、照片一张;3、孙杏村派出所卷宗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及被告2010年8月20日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认为不是其打的而是原告骑自行车摔的,对公安卷宗材料中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对自己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2010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报案并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分居至今。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有:格林组合音箱一套、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低柜一套,老板桌一张,椅子两把,条几一个,条几柜两个,四条被子,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上述陪嫁均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飞鸽二轮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DVD一台,电烤箱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在最近两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而发生吵架、打架现象。特别是2010年8月20日因双方在商量离婚一事未谈成,被告对一个实施殴打将原告脸上打伤,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中被告称电视机、洗衣机已更换,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也无其它证据,故洗衣机、电视机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婚后共同财产中,因五间现浇顶房被告称是与其父母共同建造的,而且原告也认可建房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五间现浇顶房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所称的三轮新凤牌电动车被告称已丢失,原告已无其他证据,故该三轮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陪嫁:格林组合音箱一套、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低柜一套、老板桌一张、椅子两把、条几一个、条几柜两个、被子四条、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述物品。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飞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电烤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属于原告的物品。

四、婚生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分别有对方负担。抚养费为每月100元,直至刘某、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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