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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老坦”,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刘某妹、张爱莲、夏青海(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诈骗他人财物。夏青海负责开车,张某某假装售票员并负责望风,刘某妹担任掉钱人,刘某某与张爱莲负责寻找诈骗对象,当刘某某与张爱莲了解到被害人所去方位等基本情况后,刘某妹就在被害人前面故意将一个钱包丢在地上,然后刘某某与张爱莲将钱包捡起放进被害人包内,并提出与被害人一起租车回家,在车上与被害人一起分捡到的钱。张某某发现刘某某、张爱莲找到诈骗对象后,便电话通知夏青海开车接到张某某后,将车开到刘某某、张爱莲与被害人行走的地点,然后刘某某、张爱莲提出租夏青海的车回家,当刘某某、张爱莲与被害人上车时,刘某妹便赶到,并说听别人讲是刘某某、张爱莲与被害人捡到了刘某妹所掉的钱,并要三人各自讲出自己身上所带钱的数额,如果数额与刘某妹所“掉”的数额不符,就说明不是三人所捡到,然后刘某某、张爱莲与被害人分别将自己所带的钱拿出来交给刘某妹验证。刘某妹验证后说数额不符,不是其所“掉”的钱,假装将钱放进被害人的包里,然后刘某妹要求车上的人到她家或公安机关作证,以免丈夫误会。被害人认为所捡的“钱包”在自己的包里,便主动提出下车在原地等候,其他人便乘车走了。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同伙夏青海、张爱莲、刘某妹使用上述作案方法在(略)西湖桥上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1500元。同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与夏青海、张爱莲、刘某妹以同样的方法,在(略)西湖桥上骗取被害人银某某、李某丙母女俩4500元。所得上述赃款除给付夏青海的租车费用,余下的由两被告人与张爱莲、刘某妹四人平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同伙夏青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找其亲属姚某某商量,经姚某某的劝说,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决定投案自首。2008年8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携带2万元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银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起诉书指控俩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4150元的事实,因俩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供述的数额只有1500元,与俩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次诈骗的具体数数额,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俩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予以认可,故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此次诈骗的数额,认定为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均等,均系主犯。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俩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俩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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