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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二中刑二初字第3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57年9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原任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住(略)。2005年4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至2005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原万县市第三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本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重庆市X区三峡粮油建筑工程公司恒华工程处经理刘某某现金(略)元;先后收受重庆市X区天城腾飞不锈钢装潢经营部经理易某某、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熊某某、重庆长城医院手外科主任陈某、重庆市X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晁某某,以及本单位职工高某某、王某某、曾某现金和实物价值(略)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合计(略)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的定罪、量刑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证和辩论,被告人周某甲作了最后陈某。现就指控事实、控辩双方的争议及理由,综合评判分述如下:

(一)关于主体资格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原万县市第三中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人周某甲于1994年3月至今担任该院院长,1995年2月担任该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周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原万县人民政府万县府函(1985)X号文件、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3、原万县X区卫生局万市天卫发(1994)X号、(1996)X号、(2001)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1994年3月起担任原万县市第三中医院院长。

4、原万县市第三中医院万州三中医发(2001)X号文件、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万州中西医(2003)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主持该院全面工作。

5、原万县市第三中医院万市三中医发(1995)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1995年2月担任该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长。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周某甲担任该院院长,对本单位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职务,属从事公务,被告人周某甲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具体犯罪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同本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喻某乙、彭某、崔某等人,与重庆市X区三峡粮油建筑工程公司恒华工程处经理刘某某商谈本院宿舍楼工程有关事项时,崔某要求刘某某给参会的每位成员“支持”2万元装修个人新房,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1999年,在医院宿舍楼快要竣工的一天,崔某来到被告人周某甲的办公室交给被告人现金2万元,并告知是刘某某所送。此款被周某甲用于个人装修新房。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中西医结合医院宿舍楼快完工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同本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喻某乙、彭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重庆市X区三峡粮油建筑工程公司恒华工程处经理刘某某在医院会议室商谈本院宿舍楼工程有关事宜时,崔某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刘某某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其本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事隔不久,刘某某将存有10万元人民币存单交给崔某,喻某乙得知后,认为收存单不安全,让崔某找刘某某退掉存单直接拿取现金。不久,崔某从刘某某处拿到10万元现金,随后崔某来到周某甲的办公室交给被告人2万元人民币,并告知是刘某某所送。其后,崔某为了掩盖该犯罪事实,找刘某某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以制造该10万元人民币已退还给刘某某的假象,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对此事表示认可,并将该款用于个人装修新房。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在医院宿舍楼快完工的一天,与周某甲、喻某乙、彭某、崔某等人一起在医院会议室商谈工程有关事宜时,崔某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他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崔某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周某甲等人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思,他当即表示同意。事隔不久后,他将存有10万元人民币存单交给崔某,但没过几天,崔某找他退还存单并要求直接拿取现金。他遂按崔某的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崔某。后来,崔某怕事情暴露,还找他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周某甲等五人至今未退还该10万元。

(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1999年底左右在医院宿舍楼快完工的一天,与周某甲、喻某乙、彭某等人一起和刘某某在医院会议室商谈工程有关事宜时,他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当着周某甲、喻某乙等人的面,向刘某某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其本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事隔不久,刘某某将存有10万元人民币存单交给他,他便将此事告诉了喻某乙,但喻某乙认为收存单不安全,让他找刘某某退掉存单直接拿取现金。之后,他遂找刘某某处退掉了存单并直接拿取了10万元现金,随后他在周某甲的办公室将其中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周某甲。

另证明,在2003年8月的一天,与周某甲等5人在一茶楼谈到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给刘某某关系紧张,为防止刘某某告发,周某甲让大家将收的钱退给刘某某,并说自己的已经退了。周某甲授意他经办此事。后他找到刘某某谈及退款时,刘某是他们帮了忙自己愿意送的,拒收退款。后经有人(记不起是谁)建议让刘某手续以防刘某发,数天后,他让刘某某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和内容均是虚假的。事实上并未退钱。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2年初左右,与周某甲、喻某乙、崔某等人一起与刘某某在医院会议室商谈工程有关事宜时,崔某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刘某某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崔某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他和周某甲、喻某乙等人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崔某将他约到崔某的家中交给他2万元人民币,称该款系刘某某所送。2003年的一天,因刘某某为工程拨款与医院存有一定的矛盾,他与周某甲、喻某乙等人在一茶楼商量退还该2万元,但后来崔某找刘某某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并称该款可以不用退还,以后若有事情可以用这张假收据掩盖,他对此事表示认同,时至案发未退还该款。

(4)证人喻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在医院宿舍楼快完工的一天,与周某甲、彭某、崔某等人一起和刘某某在医院会议室商谈工程有关事宜时,崔某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当着他和周某甲等人的面,向刘某某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崔某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事隔不久,崔某称刘某某给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他得知后,认为收存单不安全,让崔某找刘某某退掉存单直接拿取现金。几天后,崔某把他约到崔某家中,交给他2万元人民币,并告知来源。2003年,因刘某某与医院存有一定的矛盾,与周某甲等人商量退还该2万元,但后来崔某找刘某某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并称该款可以不用退还,以后若有事情可以用这张假收据掩盖,他对此事表示认同,并将该款据为己有至案发。

(5)万州粮油建司收据记载,万州粮油建司为崔某开据了收到崔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与被告人喻某乙和证人崔某、周某甲关于崔某找刘某某开据一张10万元假收据的供述和证实一致。

(6)被告人周某甲供述,1998年7、8月份的一天,他与喻某乙、彭某、崔某等人一起与刘某某在医院会议室商谈工程有关事宜时,崔某以新分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刘某某提出给医院四位领导及崔某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他和喻某乙等人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宿舍楼快要验收时,崔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2万元人民币,称该款系刘某某所送,该款用于新房装修。2003年8月的一天晚上,因刘某某在工程决算的问题上与医院存有一定的矛盾,他便和喻某乙等人在一茶楼商量退还该2万元,但后来崔某找刘某某开据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并称该款可以不用退还,以后若有事情可以用这张假收据掩盖,他对此事表示认同。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已主动退还给刘某某,未实际占有,不能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通过崔某送周某甲2万元性质上属收受行为,并非索贿行为。

根据控辩双方对上列指控事实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收受刘某某2万元人民币已退还的理由,经查,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与喻某乙、彭某等人通过崔某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每人各分2万元。2003年8月,被告人因怕事情败露,虽然曾某议退还该款,但当崔某找刘某某开据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以此掩盖事实真象,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后,周某甲等人均对此事表示认同。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的供述,亦有刘某某、崔某、彭某、喻某乙等人相一致的证言证实,现被告人提出赃款已退还刘某某,却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索贿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通过崔某收受刘某某2万元人民币,均是崔某着被告人周某甲的面向刘某某索要,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不但认同崔某索要贿赂的行为,也当面向刘某某表达了与崔某相同意思,故被告人周某甲向刘某某索要贿赂的意思明显,应认定其具有索贿情节。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的供述,亦有刘某某、崔某、彭某、喻某乙等人相一致的证言证实,且其关于索贿的事由、地点、数额等诸多情节的供证之间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重庆市X区天城腾飞不锈钢装潢经营部经理易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01年初,易某某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北山观门诊大楼需要进行装潢,便找到周某甲,表示希望承接该项业务。2001年2月,经过议标,易某某以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项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议标过程中的关照和以后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易某某共分三次共送给周某甲5万元人民币。

2003年2月17日,易某某从自己的农行帐户上取款3万元赶到周某甲的家中,以感谢关照为名送给周某甲;

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易某某开车送周某甲及其妻马金萍到重庆。在重庆工会大厦周某甲宿的房间内,易某某送给周某甲1万元人民币,并表示希望尽快办理决算。此款被周某甲用于在四川外语学院缴纳女儿周某甲秋的学费。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易某某到周某甲家中,以感谢关照为名将1万元人民币送给周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初,他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综合医院需要选择装潢公司,便通过陈某奎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多次向周某甲示希望承接医院的装潢业务,并许诺事后感谢。经过议标,2001年2月,他以重庆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了装潢合同。2002年7、8月份工程完工。这个项目能够中标,周某甲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周某甲院长,具有决定权,象他的这个经营部,根本没资格承接这种大型的装潢业务,周某甲不同意,他不可能承接该院的装潢业务。为了感谢周某甲的关照,也为了在工程的决算和工程款的划拨上不要卡他们,便分三次送给周某甲5万元人民币。即2003年2月的一天,自己从农行的帐户上取出3万元到周某甲,周某甲拒收;不久,便再次来到周某甲家中,将3万元送给了周某甲;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周某甲叫他开车送周某甲夫妇去成都接周某甲女儿到重庆读四川外语学院,在重庆他与周某甲均住的工会大厦,当天他在周某甲住的房间内,送给周某甲1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因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为表示感谢到周某甲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周1万元现金。

(2)证人周某丙(梁平红十字医院的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一次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关人员的宴席上,经易某某自我介绍而与易某识。之后,易某经常到梁平找他接洽,希望承接该医院的装潢业务。2003年1月经该医院董事会研究并经过议标,易某某取得该医院新门诊大楼的装潢业务。易某某不是周某甲介绍认识的,在与周某甲的交往中,周某甲没有介绍易某某做该医院的装潢业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1年2月8日,万州区第三中医院与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装潢合同。

(4)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财务凭证,证实该院支付易某某装潢款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及凭条,证实天城腾飞不锈钢装潢经营部于2003年2月17日,在中国农行龙宝支行红光分理处取款3万元,该款系易某某给周某甲行贿3万元的来源。

(6)被告人周某甲的女儿在四川外语学院缴纳学费的清单,证实周某甲收受易某某在重庆送的1万元后,将此款用于女儿交学费等开支情况。

(7)重庆宏发造价有限咨询公司出具的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大楼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装饰工程的审定造价为(略).64元。

(8)原中西医结合医院财务科科长崔某出具的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大楼装饰结算说明:至2005年2月20日止,尚欠腾飞(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44元。

(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易某某进行询问时,易某某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02年3、4月份,经医院职工陈某奎介绍认识了易某某,经过议标重庆腾飞不锈钢装潢工程经营部经理易某某以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医院枇杷坪门诊大楼的装潢业务,2002年8、9月份完工。2004年上半年支付工程款。2003年2月份的一天,易某某来到他的家中,以感谢关照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送给他,他当即拒绝,数天后,易某某再次来到家中,将3万元送给了他。这3万元当时未存入银行,后来有2万余元存入女儿周某甲秋的招商银行卡内。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应他的要求,易某某开车送他夫妇二人至重庆。在重庆工会大厦他住宿的房间内,易某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他,并请求尽快办理工程决算。2005年春节期间,易某某来到他家中,以感谢关照、拜年为名送他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收受易某某的5万元现金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定性错误,因为给易某某介绍了梁平红十字医院的装潢业务,易某他支付的5万元中介费,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针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经纪人资格证。1995年1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为周某甲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证实周某甲具有从事中介业务的资格。

②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易某某患有精神性抑郁症于2001年11月22日至2001年12月12日、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3月26日、2004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6日、2004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1日四次在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据此,辩护人认为,易某某患有精神性抑郁症,精神上有缺陷,不具备证人作证资格,其证言不应采信;易某某在2003年2月17日送给周某甲的3万元是因为其介绍业务后所付的介绍费,不应以受贿金额认定。

根据控辩双方对本项指控事实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易某某于2001年2月承接了中西医结合医院北山观门诊大楼装潢业务及被告人周某甲得到易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基本事实和所举示的证据充分,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收受易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定性问题。根据控方所出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的装潢工程部根本没资格承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装潢业务,能够承接该项目,周某甲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感谢周某甲的关照,也为了在工程的决算和工程款的划拨上不卡他们,分三次给周某甲送人民币5万元,具有行贿的故意。而事实上易某某送该款正是在其与中西医结合医院工程结算期间,有需要得到被告人周某甲关照的意愿,被告人周某甲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易某某有请托他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收受该款,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这一点也与其在侦查阶段对该具有受贿故意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款系为易某某介绍梁平红十字医院的装潢业务所得的中介费的理由,经审查后认为,辩方虽然举示周某甲的经纪人资格证,以此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从事中介业务的资格,然而却无证据证实周某甲为易某某介绍了梁平红十字医院的装潢业务,亦无易某某相关证言的支持。相反,控方所出示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没有介绍他认识易某某,更没有介绍易某某做梁平红十字医院的装潢业务,以此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易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易某某承接中西医结合医院装潢工程、划拨工程款、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其诸多关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属中介费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某某患有精神性抑郁症,精神上有缺陷,不是适格证人,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辩方所举示的证据,易某某曾某有精神性抑郁症,在医院住院治疗过,但不能因此证明易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仍处在患病期间,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相反,控方所举示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对易某某进行询问时,易某某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其次,易某某作为该笔事实的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多次证实他给周某甲行贿的数额、事由、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周某甲对该笔受贿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由此,可以推定易某某在作证时具有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系适格证人,侦查机关对其收集的证言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熊某某数码相机一部。

2003年3月,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向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略)元的医疗器械。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甲的关照,该公司业务员熊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邀请被告人周某甲到重庆市石桥铺电脑城,购买了价值6175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连同购机发票,当场送给被告人周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初在向中西医结合医院推销医疗器材的过程中认识了周某甲,认识后他多次向周某甲绍所经销的医疗器材,希望周某甲够关照。后来经周某甲拍板,医院购买了他所经销的器材,做了大约80多万元的业务。为了感谢周某甲的关照,在2003年7月,他得知周某甲到重庆出差的消息,就到其住的精卫宾馆,然后他们一起到重庆石桥铺电子市场,购买了一部价值6175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连同购机发票送给了周某甲。

另证实200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去搞医疗器械售后服务,尔后到周某甲办公室与其闲谈时,周某甲提出要送他一台掌上电脑。下午,周某甲叫一位姓夏某医生拿着掌上电脑与他一起到民意酒店,将电脑送给了他。

(2)证人喻某丁证言,证实没有外单位和个人给医院赞助过数码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同时也证实曾某看见周某甲使用数码相机和笔记本电脑,但不知其来源。

(3)书证

①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3年1月向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脑电图仪和经颅多谱勒仪的发票。

②2003年3月19日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05年4月17日侦查机关从周某甲办公室搜查出一张“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编号(03)NO(略)#,时间:2003年7月21日,品名及规格:奥林巴斯数码相机C-5150,单价6175元。该发票经周某甲、熊某某辨认后确认,该发票系熊某某送周某甲数码相机的购机发票。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02年初,重庆智策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熊某某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推销时与他相识。2002年熊某某向医院推销了一台CT和彩色多谱勒医用设备。2003年7月,他到重庆出差时给熊某了个电话,不一会儿,熊某了他住的重庆精卫宾馆,说关照了他的业务,要送一台照相机表示感谢。后经熊某某提议并出资,他们一起到重庆石桥铺的电子市场购买了一部价值6175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还购买了一些相关配件及发票一并送给了他。该相机没有交公。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辩解:熊某某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彭某代表医院签订的合同。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熊某某谋利。熊某某送相机时未明示或暗示过要感谢,且在2005年3、4月份他亦给熊某某送了相同价值的一台掌上电脑,收受熊某某的数码相机系朋友间的相互馈赠礼物。

辩护人认为,熊某某送周某甲一部数码相机属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行为,周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牟取利益,周某甲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定性为受贿。

根据控辩双方对上列指控事实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根据控方所出示熊某某的证言,熊某某在向中西医结合医院销售医疗器材后,虽然给被告人周某甲送了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但嗣后,被告人亦给熊某某送了同等价位的一部掌上电脑。该事实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与熊某某这种互赠礼物的行为,带有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的性质,与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有所区别。故,被告人周某甲收受熊某某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数码相机的事实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笔事实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重庆长城医院手外科主任陈某所送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GPRS上网卡一块,价值(略)元。

重庆长城医院是重庆后工学院的附属医院,陈某是该医院的手外科主任。2004年6月,重庆长城医院手外科以重庆市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协议在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开设显微外科(创伤手外科)业务。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该次业务合作的支持和的关照,2004年9月25日,陈某邀请被告人周某甲到重庆市石桥铺电脑城购买了价值(略)元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GPRS上网卡一块,送给被告人周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附属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手外科主任,2004年6月,该外科以重庆新越公司的名义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了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开设显微外科业务的协议,合作期限5年。2004年8、9月的一天,他在周某甲的办公室表示感谢周某甲的支持,并问周某甲需要什么,周某甲笔记本电脑。2004年9月25日周某甲到主城区出差时,他陪同周某甲石桥铺电脑城购买了一部“明基”笔记本电脑,同时购买了一块GPRS上网卡,共计币1。5万元送给周,并说我们手外科的在万州的业务还需要周某甲支持。购机发票已在长城医院报销,在报帐时,他在发票背面签注了“购周某甲长电脑”的意见。

(2)证人夏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医院只买过一部“紫光”笔记本电脑并由周某甲使用,从未购买过“明基”笔记本电脑和“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也没有听周某甲讲过将这两件物品登记入库。

(3)书证

①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4年6月19日与重庆新越公司签订的关于引进“显微外科(手外科)”技术项目协议书;

②购机发票及长城医院现金日记帐,证实2004年9月25日购明基6000笔记本电脑1台;GPRS上网卡1块。购机金额(略)元(注:在发票背面签有“购周某甲长电脑,陈某”)此发票经被告人周某甲及陈某辨认后确认所购物品已送给了周某甲。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04年5月,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办公会决定:将本院的神经外科业务承包给重庆长城医院手外科。因对方不是独立法人,该外科主任陈某以重庆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6月19日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了协议。2004年10月的一天,陈某在他的办公室表示要感谢对其的支持,并问他差什么,他答急需一部笔记本电脑。不久后,他到重庆出差,陈某与他一起到石桥铺电脑城由陈某付款1万余元,购买了一部“明基”笔记本电脑送给他。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对外科业务承包方面为陈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物品折合人民币(略)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5、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重庆市X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晁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05年1月,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向重庆市X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略)元的医疗器械。该公司为了能向中西医结合医院销售更多医用材料并在材料款的结算上得到被告人周某甲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晁某某于2005年2月初的一天,来到被告人周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周某甲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初,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周某甲并开始与中西医结合医院做医用耗材业务。医院的输液器、注射器、缝合线、针等耗材都是他卖的,做这些业务须经周某甲拍板才行。另外,每次结算材料款,必须经周某甲签字同意,他才能在医院财务科结得到钱。2005年1月,经招标,他与医院签订了价值6.6万元的监护仪销售合同。为了给该院提供更多的耗材且希望在材料款的结算方面能够得到周某甲的关照,2005年2月的一天,他在周某甲的办公室送周某甲5000元现金。

(2)书证:万州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实2005年1月31日万州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重庆市X区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晁某某是经医院职工介绍认识的。后经他拍板决定,该公司长期为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医用耗材。他与晁某某打交道不是很多,只是每次结算耗材款时,晁某持财务科开具的划款凭据叫他审签。2005年初,由他拍板从晁某公司购买了三台重症监护仪,每台价值2万余元。这三台设备是通过药品器械招标采购的。2005年2月初的一天,晁某某在他的办公室送他一个信封,并称感谢他的关照,信封内装有5000元现金,他将其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晁某某给他行贿的动机:一是感谢照顾了晁某业务;二是在结算药品款时没有卡过晁;三是感谢在2005年1月决定向晁某公司购买了三台重症监护仪器械。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晁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晁某某的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很早以前就有业务往来,并不是由他决定后该公司才为医院提供医用耗材。医院向该公司购买三台重症监护仪是通过招标签的合同,也不是由他决定的。他只是在财务科的划帐单上签字盖章,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晁某某在春节期间送的5000元现金系拜年费,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经招标购买了利民公司的监护仪,该合同系他受法人代表委托签的。

(2)购货发票:证实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晁某某监护仪的货款系6.2万元。

(3)重庆市X区天城移民开发区财政局万天财发(2003)X号文件、重庆市X区天城移民开发区卫生局万天卫发(2004)X号文件、重庆市X区财政局万州财采购(2004)X号文件,证实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含医疗医药设备、器械,其方式通过招标。

辩护人认为,中西医结合医院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利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周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晁某某谋利。晁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所送给周某甲的5000元钱是拜年钱,属过节受礼,该款不应以受贿定性。

根据控辩双方对上列指控事实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被告人周某甲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晁某某所在公司发生医疗器械供销业务期间,收受晁某某人民币5000元,系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控方所示证据充分,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收受晁某某5000元人民币的定性问题。根据晁某某的证言,他在与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往来期间,于2005年2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5000元人民币,是为了能给医院提供更多的耗材和希望在材料款的结算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具有明确的行贿故意。被告人也知道双方正处于业务往来期间,且晁某某有要求他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意图,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尽管晁某某在中国传统佳节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送被告人钱款,但由于被告人对该款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对该款具有受贿的故意,这一点也与其在侦查阶段对该款具有受贿故意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辩解系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辩护人认为属过节受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公诉机关指控:收受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高某某、王某某、曾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02年初,原重庆市X区天城分水中心卫生院医生高某某经人介绍结识了周某甲,高某周某甲表示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同年4、5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到周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周某甲人民币2000元。2002年7月,经周某甲主持开会研究决定,高某某与其妻郑小玲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

2003年3月,原重庆市X区天城分水中心卫生院护士王某某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需要护士,在2003年3月的一天,王某周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周某甲人民币1000元,并表示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后经周某甲主持研究决定,王某某借调中西医结合医院。

2004年下半年,原重庆市X区五桥龙驹卫生院医生曾某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需要消化道方面的医生,便经人介绍结识了周某甲,并表示希望调入该院工作。2005年3月初,经周某甲主持研究决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决定聘用曾某。为了表示感谢,2005年3月的一天,曾某在周某甲的办公室将人民币5000元送给周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初,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差骨科医生,便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并向周某甲达了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愿望。在2002年4、5月份的一天,他来到周某甲的办公室,以感谢关照为名,将2000元人民币送给周某甲。2002年7月,他夫妇从分水中心卫生院调入该医院。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招聘护士。3月的一天,自己携带推荐材料来到周某甲的办公室,同时送给周1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由天城卫生局下文同意将其借调至中西医结合医院。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得知中西医结合医院需要消化系统的医生,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并向周某甲示了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因调动有难度,经周某甲同意,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5年3月与她签订聘用合同。不久后的一天,她来到周某甲的办公室,将5000元人民币送给周某甲,以感谢周某甲将自己聘用至中西医结合医院。2005年3月,医院还向卫生局请示,申请将自己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体制的调整,至今未批复。

(4)书证

①中西医结合医院万州中西医(2005)X号文件:关于请求解决急需专业技术人才曾某同志工作调动的请示,证明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了调动曾某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的情况。

②重庆市X区天城移民开发区天城卫生局万天卫发(2003)X号文件:关于同意借调王某某等人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通知,证明王某某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的情况。

③重庆市X区天城移民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保局干部调动介绍信:证明高某某、郑小玲(高某某之妻)等人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情况。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原是天城分水中心卫生院的医生。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高某他表示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在2002年4、5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在他的办公室以感谢为名送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02年7月经他主持研究决定,将高某某及其妻调入该院工作。

王某某原是天城分水中心卫生院的护士长,2003年3月的一天经人介绍来到他的办公室向他表示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同时拿出1000元人民币送给他以表达“心意”。后经他主持研究决定,将王某某借调进中西医结合医院。

曾某原是五桥龙驹中心卫生院的医生,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经人介绍认识,曾某示希望调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因曾某工作关系在五桥,调动手续不好办,于是,经他主持研究决定,中西医结合医院聘用曾某。2005年3月初的一天,曾某来到他办公室将5000元人民币送给他。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配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高某某、王某某、曾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原天城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天城卫生局是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管局,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名为某医院,先后更名为万州区第三中医院、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他在任期间,周某甲没有向他汇报过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也未听卫生局其他领导讲过此事。

(2)证人刘某胜(原天城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在任期间没有听说过周某甲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周某甲人也未向其汇报过。

(3)证人李兴立(原天城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在任期间没有听说过周某甲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周某甲人也未向其汇报过,周某甲等人没有向卫生局退交过有关款物。

(4)证人张德阳(天城卫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在人事调动方面是先由医院同意并申请卫生局同意,再报人事局审批。其余内容与张某某、刘某胜、李兴立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俊(天城卫生局党组书记)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德阳、张某某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6)证人张乐(天城卫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张德阳证实的一致。

(7)证人杨峰(天城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或2005年初,中西医结合医院有职工反映周某甲等人从开发商手里拿了一个门面,医院的移民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后来找到周某甲调查,周某甲是出钱买的。经卫生局党组研究决定,由于移民工程尚未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作决定。

(8)证人莫绍伟(天城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在任期间周某甲未向其汇报过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

根据上列证据,公诉人认为,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讲过自己与他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交往,也没有向组织上缴过收受他人的财物。

(9)重庆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9万元的事实。

(10)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5年1月接到举报,经初查发现:周某甲在担任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本院工程的建筑商数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掌握了主要证据。2005年4月18日便依法立案侦察。

(11)扣押清单记载,侦查机关和纪检部门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款23万元。

(12)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被告人周某甲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的时间。

根据上列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查处之前,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已成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清赃款。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在纪检部门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控辩双方对上列事实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双规”前,侦查机关和纪检部门就已经掌握了其收受刘某某贿赂2万元的犯罪事实,“双规”期间,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余下的受贿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供述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罪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及该院移民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医院移民迁建工程建设、配置设备、人事调配过程中,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易某某、陈某等人人民币(略)元,共计受贿数额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受贿犯罪具备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作案后积极退清所有的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纪检部门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受贿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红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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