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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49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59年11月26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尽心尽职,然而,2008年7月2日,由于工作原因,原告遭到被告负责人王某丙、方正明等人的无辜殴打,致使原告锁骨被打骨折,头被打成脑震荡,被120救护车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方正明等人不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提前于2008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被告负责人方正明认为没有给他面子,单方面不让原告在原岗位仓库上班,并且被告在2008年8月29日补发给原告4、5、6月份工资后,企图把原告扫地出门,为了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到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19日开庭,被告一看形势不妙,假意让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到原岗位仓库上班,但当原告如期到公司时,被告又变卦,不但不让原告在原岗位仓库上班,而且不顾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期,强迫原告下车间劳动,被原告当场婉言拒绝,公司以此为由,不顾客观事实,于2008年10月31日再次滥用职权,在全公司通报原告旷工35天,给予原告辞退处理通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牟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报,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牟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处理的事实;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到王某丙等人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丙等人打架之事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事实;4、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处理通报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辞退处理的事实;5、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等事实。

被告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牟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打架住院,出院后未到公司说明情况,也未上班;2、工作调动令及原告2008年9月26日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拒绝接受工作安排;3、关于对朱某某同志的处理通报及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并送达本人;4、员工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到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上班,做仓库保管工作;2008年7月2日,原告与公司职工王某丙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被打伤住院,2008年8月11日出院;2008年8月20日,原告朱某某与王某丙经中牟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08年9月26日,被告调原告到生产部工作,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朱某某同志的处理通报”,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同志为我公司仓库保管员,2008年7月2日,朱某某与生产厂长王某丙因工作问题引起争吵、打架,两人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后均已出院,并通过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丙已于2008年7月12日出院后到公司报到上班,朱某某出院后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上班,后经公司通知让其9月26日到公司上班,其到公司后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至今未到新岗位上班,造成旷工35天,严重违犯了公司管理制度第二款第六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朱某某同志给予辞退处理”,并于2008年11月7日将该通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通报,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辞退处理,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牟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牟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报,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通报,应对其辞退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证明辞退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非因工受伤,于2008年7月2日住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出院,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2年,其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通报时原告医疗期未满,故被告辞退通报认定原告旷工35天的事实有误,其辞退原告缺乏事实根据,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报所依据的“公司管理制度”第二款第六条,在其于诉讼中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并无对应条款,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通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因被告作出的辞退通报应予撤销,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作出的辞退处理通报;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段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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