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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申请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辰公司申请称,张某某于1992年4月到银辰公司工作,性质为非全民所有制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2006年12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银辰公司与单位的51名职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上级单位还拨付了“四金”费用x元,其中养老保险金为x元。签订协议的人员31名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名(含张某某)为编外人员,根据《养老保险金条例》及濮阳市相关规定,银辰公司为31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其余职工中有张某某等10名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无法在养老保险中心建立缴费帐户,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张某某申请仲裁后,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辰公司应为张某某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9896元,滞纳金2519元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张某某于2008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在其工作存续期间从未缴纳,自2006年无法实现时,张某某就应已知道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即使认为2006年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自2006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于2008年为张某某缴纳了失业、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在超过仲裁时效之外的对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引起养老保险金事项的中断。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金在规定交纳期限内不予交纳的才加收滞纳金。而银辰公司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保险中心不让交纳,故不应计算滞纳金。3、银辰公司现已停业等待清算,养老保险金应在银辰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为张某某交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张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因银辰公司申请其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滞纳金及待该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银辰公司主张张某某对养老保险金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据银辰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06年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因张某某等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中心不让银辰公司交纳,而非该公司无故不缴纳。在此期间,银辰公司是否向张某某明确作出了公司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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