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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少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彬,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生于2002年4月11日,其母杨某某与其父张某乙于2005年11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5年1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张某甲随母生活,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另查明,张某乙2007年年工资收入为x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68元。

原审认为,张某乙做为张某甲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现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200元生活费确不足以支付张某甲的生活费,但张某甲要求900元每月明显较高,根据张某乙的工资收入认为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张某甲要求2005年12月至今的抚养费3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乙辩称将离婚协议中没有处分的货车给了对方,应顶替抚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不能顶替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从2008年7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止);2、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张某甲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其母抚养张某甲,其父张某乙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但张某乙未支付任何抚养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乙月工资为3268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张某甲支付工资收入的20%-30%的抚养费,原审判决6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抚养费,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抚养费3800元,改判张某乙每月向张某甲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08年7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止)。

被上诉人张某乙口头答辩称,离婚时虽协议张某甲由其母抚养,但实际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所以不应给付3800元抚养费。另外现在月工资已降低,每月抚养费只够支付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与上诉人张某甲之母离婚时,虽约定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2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张某甲生活、学习的需要,故原审判令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6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因张某乙在与其母离婚后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其200元抚养费,要求张某乙给付其拖欠抚养费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称张某乙应按其月收入的20%-30%,即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其给付抚养费,本院综合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认为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足够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王晔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树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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