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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诉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等沉船打捞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岛。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英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该局干部。

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交通局,住所地昌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和被告昌邑市交通局(简称第二被告)沉船打捞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英滇、从某某,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孙瑞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所属“鲁昌驳113”,自黄骅港被拖带至荣成蜊江港途中,与埃及船“x”轮相撞,沉没于烟台附近海域。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沉船进行探摸,探摸费16万元,该被告仅付13万元,余额3万元至今未付。该船被烟台海事局强制打捞,并委托原告进行作业。原告于99年4月23日至7月19日对沉船进行了成功打捞,共发生打捞费656.04万元。经天津海事法院调解,埃及船东已赔偿x.83元人民币给被告(其中含救捞费),并付至第二被告帐户。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强制打捞费656.04万元和探摸费3万元。第二被告出借帐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根据“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办法”中“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原告打捞的沉船打捞出水后,发生倾覆,且其后对沉船擅自处分,故其无权取得救助款酬。原告起诉的打捞费数额不定,其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前后矛盾,一次工期为54天,一次工期为88天,总费用相差130万元。原告搞欺骗计算,打捞费数额必然不定。原告将打捞的沉船私自处理,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我局是行政主管机关,不是“鲁昌驳113”轮的船主,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支付打捞费、探摸费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我方是经过天津海事法院的许可,为结束诉讼,而为被告航运公司提供的帐户,它不同于一般出借帐户的民事行为,不应适用《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所属“鲁昌驳拖108”拖带其“鲁昌驳113”自黄骅港开往山东荣成蜊江港途中,与埃及籍“M/x”发生碰撞,沉没于烟台附近海域。

2、昌邑港务管理局代表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鲁昌驳113轮”进行水下探摸、录像,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了“鲁昌驳113”水下探摸及录像合同,探摸及录像采用包干形式,总费用为16万元人民币。并于当天向原告预付了13万元探摸款。1998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历时3天,原告完成了有关探摸及录像工作,达到了委托方的要求。双方于1998年12月22日签署了“竣工报告”。探摸结束后,其余3万元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在诉讼中,第一被告确认昌邑港务管理局代其签署的协议,并承认欠付原告探摸费3万元。

3、1998年12月25日,昌邑港务局与原告在烟台打捞局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鲁昌驳113”船打捞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港务监督部门限期对“鲁昌驳113”船进行限期打捞时,甲方(昌邑港务局)考虑到乙方(原告)在沉船探摸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打捞方在打捞中的实力,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该轮进行打捞;乙方提交的1998年12月25日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为甲方向外轮索赔所用,仅在进行实际打捞谈判时作为参考。该打捞方案费用预算提出的打捞总工期为54天,工程总费用为596万元人民币。

4、1998年12月31日,烟台港务监督以“烟港督[1998]通航字第X号”文向第一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说明:鲁昌驳113轮沉没海域位于重要航路上,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责令该被告必须于1999年3月1日前,将“鲁昌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1999年3月18日,烟台港务监督再次向该被告发出了“关于强制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鉴于你公司未能在我督限定时间内对鲁昌驳113轮实施打捞清除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等有关规定,我督决定对鲁昌驳113轮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后果责任依法均由你公司承担。”

1999年4月12日,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以烟海监[1999]函字第X号文正式向原告发出“关于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沉船的委托函”,明确说明有关打捞清除费用由鲁昌驳113轮船东承担,并争取于6月底前完成打捞清除任务。

5、根据烟台海监局的委托,原告对该沉船进行了打捞清除,于1999年7月19日作业完毕。1999年8月2日,原告向烟台海监局通航监督处出具了“竣工报告”,该处于8月4日正式确认“鲁昌驳113被打捞清除,已完成我局委托的任务。”

另查明:

1、鲁昌驳113是一艘驳船,1981年2月建造于天津,长62.25米,宽12.00米,深4.00米,总吨763.00吨,净吨641.00吨,为第一被告所有。

2、鲁昌驳113打捞出水后,停泊在烟台救捞局船舶修造厂。第一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委托烟台顺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开发公司对船舶的损坏程度和范围进行了检验,并邀请长岛交通局船厂的有关人员对该船能否修复及修船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船厂认为修船费约需48万元,需各种钢材60吨。7月20日上午0940时许,由于该船坐排不正,在抽掉钢绳时,船舶向右翻倒。7月21日,原告向烟台港监申请原地拆解。烟台海监局当天即书面答复原告:“经与当事各方商谈,均认为既然贵处没有可利用的办法整体将鲁昌驳113移走,同意将鲁昌驳113拆解清除。”9月3日该局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关于拆解鲁昌驳113一事,经过多次与驳船船东协调,目前船东方面已同意我处意见,即暂时搁置有关驳船能否修复和残值清算这一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对驳船先行就地拆解”,“你处可以安排对驳船进行拆解。”9月9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款将该船卖给牟平县金山港拆船厂,并就地拆解。

3、第一被告与埃及国家航运公司因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及船员人身伤亡索赔诉讼,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埃及国家航运公司赔偿第一被告及其他受害方损失x.83元(包括船价、属具、运费、探摸打捞费及五名受伤船员的个人损失等),但有关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具体列明。埃及船东将有关赔偿款项付至天津海事法院,该院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将该款付至第二被告帐户。

4、2000年3月10日上述赔款到达第二被告帐户后,该被告于当日入帐,同时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汇票,将44万元律师代理费汇至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3月15日,将30万元通过转帐支票付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据记帐。3月20日用该款代替港务局支付“地税市直分局”税款x元。3月30日以事故赔款的名义以转帐支票拨付第一被告10万元,4月30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欠款名义扣款x元。2000年4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4月4日裁定冻结第二被告银行存款720万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昌邑支行签发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该支行以行长外出开会不能签字为由,不予协助。4月7日,该行长才出面签字,确认协助查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以归还借款和拨付航运公司的名义两次提取现金分别为5万元和x.66元。本院冻结时第二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为595.50元。后经本院追查,第二被告将120万元付至本院。

5、2000年4月11日,原告提出的“鲁昌驳113”打捞费工程费用测算报告,核定工期为88天,工程总费用为656.0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鲁昌驳113”沉船打捞工作日志和有关船舶的工作日志记载,原告自1999年4月23日1545“烟救捞X号”轮备车准备驳往工地至1999年7月19日1645时解除浮筒缆绳止,打捞作业共计88天,其中33天在码头避风,有效工作日为55天。在作业期间,原告有两对500吨浮筒投入作业,每对投入作业时间为15.5天。同时,有四艘船舶参与打捞,其中烟救X号和烟捞X号有效作业时间均为55天,烟救404作业2天,起重X号作业3天。此外有53人投入打捞作业。潜水作业36天,其中深潜25天,116人次;轻潜11天,31人次。此外,原告在作业中还投入了一些其它设备和物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下探摸及录像合同、探摸竣工报告、烟台海监局强制打捞通知、委托打捞函、打捞竣工报告、打捞工作日志、有关船舶的工作日志及烟台港监处理沉船的函件、天津海事法院调解书、汇费申请书、第二被告的有关帐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打捞协议书、原告两次提供的打捞方案、预算、竣工报告、沉船在坞台翻倒的事故经过、船检报告、长岛交通局船厂的说明及有关照片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3万探摸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某主要有:

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打捞协议;

2、沉船打捞是否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3、第一被告是否有权取回“鲁昌驳113”轮残骸;

4、原告的收费是否合理;

5、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提供帐户的责任。

本院认为:

1、原告和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定的“鲁昌驳113船打捞协议书”仅是打捞意向书,不构成打捞合同。第一,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在港务监督部门限期对鲁昌驳113船进行限期打捞时,第一被告方“同意委托乙方(即原告)对该轮进行打捞”。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港务监督部门尚未通知限期打捞;第二,协议书对实施打捞方案和费用及打捞费的支付方法双方并未协商,缺乏打捞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打捞方案及工程费用测算,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方案,为第一被告“向外轮索赔所用。并不作为双方打捞和费用结算依据。”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还要进行“实际打捞谈判”。烟台港监发出“强制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打捞谈判”。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虽然有打捞意向,但并不存在可执行的打捞合同。原告的打捞行为,所依据的是烟台港监的委托,并不是依据该打捞协议。第一被告主张,上述打捞协议为打捞合同,原告违约致船舶被强制打捞,其理由不能成立。

2、打捞与救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国务院1957年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的规定,打捞的对象是其本身已不存在危险的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而救助则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救助则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救助不包括其本身已不存危险的沉船或沉没的货物的打捞。对于救助,双方可以协商救助报酬,或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协议。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而打捞,特别是强制打捞,则无此限制。这是因为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沉船所有人负有打捞沉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沉船的价值低于打捞费用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仅指救助,并不适用于沉船打捞。第一被告混淆了救助与打捞的区别,主张其应支付的打捞费用不应超过沉船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第一被告在烟台港监“限期打捞清除的通知”期限内〇既未申请延期,也未主动打捞,已丧失了对该沉船的所有权。1957年“沉船打捞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打捞期限届满,没有完成打捞,沉船所有人丧失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于1998年12月31日通知第一被告,责令其必须在1999年3月1日前将“鲁昌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该被告在该期限内既未申请延期,也未进行打捞,依照上述规定,第一被告已丧失了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有权依法强制打捞并依照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原告对打捞起的沉船作价处理。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处理其沉船残骸,侵犯了其对该船的所有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在打捞作业时,有详细的“鲁昌驳113”轮沉船打捞工程工作日志,记录每天的气象、海况、作业起始、中止的时间及作业的内容,同时有关作业的船舶也有相应的航海日志。经庭审质证,二者主要内容基本相符,应作为记载打捞作业的证据。原告在工程测算报告中,将停泊避风时间也计入打捞作业时间,没有依据。其增加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交通部“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计费说明,救捞工程驳船打捞船等均以“元/艘天”为计算单位,“计费时间自停泊地备车时起至返回原泊地时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费。”烟救X号、烟救X号共有33天全天在原告码头或锚地避风。依照上述说明,原告船舶在原泊地避风时间不应计入计费时间。原告将返回烟台避风时间亦计入计费时间明显不合理,应予扣除。原告在找到沉船后浮漂丢失,该丢失是由于当时天气状况和其他人为因素所致,并非原告的过失所致。原告将其计入计费时间并不违背“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寻光缆费用30万元,防止污染费51.57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经本院根据交通部沉船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和原告在打捞中投入的人力、船舶及其它设备物资及核定的有效作业时间计算原告本次打捞作业应收费用总额为376.536万元,扣除原告变卖沉船残值5万元,尚余371.536元。对该费用第一被告应当支付。

5、关于第二被告出借帐户问题。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第二被告明知收到款项不属本局所有,不仅仍予接受,而且除将部分款项支付第一被告外,还代第一被告支付有关款项,并计入本局帐目。尤为严重的是,在本院财产保全期间与第一被告串通,将762万余元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从某帐户提出,致使原告的保全落空。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借帐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违法出借帐户,并与第一被告串通转移财产,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打捞费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划款是天津海事法院的诉讼行为,不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发生出租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摸费3万元和打捞费x元人民币。扣除已付至本院的120万元,该被告还应支付x元。对该款项,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昌邑市交通局与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共同对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打捞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承担x.5元,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承担x.5元。该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应付打捞费同时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清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吕延铭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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