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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威海市环翠区孙家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文登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蕾,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地址: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遥村委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于某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蕾、被告远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某春受雇于某被告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01年5月14日,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不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于某春是合伙且第一次出海即遭不幸,应适当补偿。于某春对其死亡有过错。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已支付1035元,应从补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远遥村委会辩称,于某春与远遥村委会无关,不是受雇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某春,又名于某涛,男,生于1977年3月6日,生前住乳山市X镇X村X号,农民。对于某春是否具有潜水资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王某某称于某春没有潜水证。

原告主张于某春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称于某春与被告有口头协定,有证人证明。

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波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波,男,X年X月X日生,住乳山市X镇X村X号。证人称1999年曾和于某春一起干过潜水。证人在农历二月份在王某强家最后一次见到于某春,证人不认识被告王某某,也不知道于某春到威海干。

原告提供证人刘某田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天,男,X年X月X日生,住滨州市X镇X村。证人称其曾在1999年与于某春一起潜水捞海参。证人最后一次见到于某春是在2000年,证人不认识被告王某某。

原告称于某春受雇于某告远遥村委会,双方口头协议,没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死者于某春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称,2001年5月14日于某春上王某某船,两人一起合伙,分配按四六分,被告王某某四成。被告王某某和死者于某春均与远遥村委会没关系。

被告王某某提供对王某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某强,男,45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大约2000年5月,证人在龙须岛认识于某春,两人合伙干,所得收入半对半。威海的规矩是四六分,船主得四,猛子得六。后来于某春在山后就和王某某干。

被告王某某提供对孙文江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孙文江,男,22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某春和王某强合伙在龙须岛干捕捞。于某春负责潜水,王某强出一切费用,所得收入一家一半。证人认为,于某春与王某某是合伙,理由是海边干这一行都这样。

被告王某某提供对赵桂林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赵桂林,男,47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某春和老王某伙在龙须岛干,证人也在那干。一切费用船主负担,所得收入船主和猛子一家一半。这一行都是这么个惯例。

被告王某某提供对葛学海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葛学海,男,41岁,个体潜水员。证人称证人以前和小崔、王某某等合伙拣参。一般一条船两个猛子,证人和小崔潜水,王某某出船,得到的收入半对半。后来王某某和于某春到孙家疃合伙,证人临时有事回家处理,他们先去,第一次出海就出事了。证人称于某春在龙须时在王某强船干的时候,就和证人认识。2001年4月证人和于某春一起到海南三亚找活干。于某春在出事前身体不太好,在老王某干,可能水太深,身体被压了,于某春一直没去治,所以他身体能承受的水压相比要小。

被告提供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证人称证人与被告王某某、死者于某春以及一个姓李某一起出海,证人和姓李某是到船上玩。出事前一天,证人听见于某春与被告王某某商量。王某某分四成,于某春分六成,王某某管于某春吃的。于某春下水前脸色不好,身材很瘦。于某春自己下水,然后看见他离船十几米处漂着,捞上来看他已不行了,救护车来了后说于某春已经死了。于某春的潜水用具都是自己的,船是王某某租的。在于某春身上找到了病历和身份证。证人听被告王某某说远遥海滩但不是村委会提40%,剩下的由被告王某某和死者于某春分。证人不知道收钱的是哪个单位的。下海前没有人说要收证人所在的船的钱,上岸后也没有人收钱。

2001年5月22日,威海市公安局证明,“兹证2001年5月14日中午12时4分,于某春、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于某春潜水后,因腰铅脱落,水压过大,造成口阀脱落,最终导致死亡”。

死者于某春,其父于某国,X年X月X日生;其母刘某甲,X年X月X日生。于某春另有妹于某花,X年X月X日生。

2001年5月19日,乳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山东省乳山市X镇X村于某某,男,现年48岁,眼睛失明一只,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2001年7月16日,该村委会提供证明称“于某某夫妻二人在家务农,收入一般,女儿没有参加工作。儿子于某春、女儿于某花都未婚”。原告庭审中称两原告在家种地为生,一年只能挣出吃的,女儿于某花在家绣花。2001年8月23日,乳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乳山市X镇X村于某某,男,现年48岁,右眼失明,在家务农,妻子刘某甲,也在家务农,女儿于某花,毕业后在家没有工作,于某某一家年收入在1000元左右,家庭困难”。

原告提供于某某烟台毓璜顶医院青岛医学院教学医院、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两份。两份病历均无于某某失明的诊断记录。但可显示于某某右眼被铁屑击伤,1995年4月5日在烟台手术,拆线后右眼视力为0.04。1996年3月“于某果”在青岛住院16天,23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

被告王某某提供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教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心脏超声检查申请单、心电图等。病人身份记载为“于某涛,24岁,男,汉族,乳山人”。其中心电图记载“1.窦性心律,2.肺性P波”。被告王某某称上述医院证明是在其从于某春口袋里发现。原告认为医院挂号时名字可随意写,该证据无证明力。

关于某葬费,原告提供2001年5月2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于某某,火化人姓名为于某春,项目为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冷冻费1080元等,共计1628元。对冷冻费1080元,原告称由于某永春尸体是由被告送至殡仪馆,而被告王某某迟迟不出面,殡仪馆不能按原告要求立即火化而产生。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王某某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王某某,火化人姓名为“于”,项目为消毒费、入柜费、接尸费、寿棺等共计3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恒源招待所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支出住宿费18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李某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小王某费伍佰叁拾元,车号鲁x”。出租客票三张,金额25元。该证据收款人为“于某国”。

对于某告王某某的经济状况,被告王某某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文登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父母务农。王某某及其弟均未婚。王某某1992年10月4日参军,1996年11月20日退伍回家,至1997年底待业家中,1997年底至1998年去广州作安康摇摆机传销,被骗赔了约4万余元,为传销还借该村王某成2万元未还。1999年王某某在荣成龙须岛李某成处干船员,年收入6000元。2000年至2001年4月,无业。2001年5月在环翠区孙家疃从事捞蛤,第一次出海猛子发生意外,现停业在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殡仪馆收费证明、医院病历、招待所收款凭证、出租车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某告亲属于某春与被告王某某的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口头协定,并有证人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波、刘某田均表示不认识被告王某某,刘某波不知道于某春在威海干,而刘某田最后一次见到于某春是在2000年。因此原告未能证实于某春与被告王某某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王某某承认,其与于某春是合伙关系。2001年5月14日于某春上王某某船,两人一起合伙,分配按四六分,被告王某某四成。同船出海的刘某乙出庭作证,出事前一天,刘某乙听见于某春与被告王某某商量。王某某分四成,于某春分六成,王某某管于某春吃的。于某春的潜水用具是自带的,船是王某某租的。证人王某强证明威海的规矩是四六分,船主得四,猛子得六。后来于某春在山后就和王某某干。证人葛学海证明证人和小崔潜水,王某某出船合伙拣参,收入对半分。后来王某某和于某春到孙家疃合伙。此外被告还提供证人王某强、孙文江、赵桂林证明于某春与王某强合伙干过捕捞,所得收入对半分。

综上可认定,原告亲属于某春与被告王某某等人共同出海捕捞作业,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船舶及船上工具,于某春提供潜水用具并亲自潜水作业,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对捕捞物进行分配,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伙关系的特点,双方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于某春是在为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被告王某某应给予于某春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补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上述项目,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计算。

丧葬费标准应根据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政行字X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X号文件规定,按农民丧葬费标准计为4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共1628元,被告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共300元。其中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虽超出标准,但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其余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死亡补偿费标准应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516元计算二十年,共计x元。

于某春父母即本案二原告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在计算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时应计算二原告的份额。计算标准应按照乳山市X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600元计算。原告于某某、刘某甲均应按二十年计算,共计每人x元。由于某永春不是唯一抚养人,还应扣除其妹于某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于某某、刘某甲的必要生活费为每人6000元。

综上,本案中确定的补偿项目的总额包括丧葬费440元、死亡补偿费x元、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为确定被告承担补偿金的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死者家属的经济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合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

关于某者家属的经济状况,乳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曾三次提供证明,综合可证明死者之父于某某与死者之母刘某甲在家务农,女儿于某花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年收入1000元左右。

关于某告王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王某某庭审中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被告王某某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基本与被告陈述相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关于某者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春从事的潜水捕捞作业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属产业潜水作业。而产业潜水由于某具有相应危险性,应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才能从事。根据1999年10月6日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潜水员除应符合年龄、学历、体格标准,还应在专门的潜水员培训机构完成潜水培训学习,经交通部救助打捞局考核、发证,方可从事产业潜水作业。对于某潜水员证书人员进行潜水作业的情况,各级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潜水作业,并视情节给予x元以下的罚款。于某春在未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潜水适任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贸然冒险从事潜水作业,具有主观过错。并且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于某春的死因是由于某自己配备的潜水用具的腰铅脱落,水压过大,造成口阀脱落,最终导致死亡。因此于某春对其死亡应付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认真审查于某春的潜水资质即与其从事捕捞,应付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死者于某春与被告远遥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应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应承担补偿项目总额的80%,被告王某某承担20%,被告远遥村委会不承担补偿份额。被告王某某应补偿原告于某某、刘某甲x元。

被告王某某主张应扣除已支付的1035元,但其提交的宾馆收据180元、出租车票25元、租车530元证言均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王某某支出二原告的交通住宿所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某葬费300元,已超出丧葬标准,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于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

亡补偿金、必要生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刘某甲对被告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于某某、刘某甲承担341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99.00元,并迳付原告。

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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