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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

上诉人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湖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15日委托深圳市正泽祥金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祥公司)共汇款200万元给上元公司,又于2009年3月3日汇款300万元给徐某某(上元公司股东、现任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6日,郑某某与上元公司、朱元康(徐某某丈夫)、徐某某、徐某(上元公司股东、时任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1份,载明:双方确认,郑某某已汇款给上元公司200万元、汇款给徐某某300万元,其中250万元作为设备购买款,250万元作为朱元康的个人借款;上元公司现有全部入账在册设备及备品配件等作价25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2009年6月10日前双方核对财务账册、账目,清点设备,进行管理上的正式交接。《合作协议》另约定了郑某某与朱元康合作成立新公司开展经营的相关事宜。

2010年1月6日,郑某某以上元公司未依约交付设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元公司返还设备购买款250万元。上元公司辩称郑某某委托正泽祥公司所汇200万元是借给上元公司的款项,汇给徐某某300万元是徐某某的个人收款,《合作协议》上上元公司的印章是郑某某偷盖的,故郑某某要求上元公司返还250万元设备购买款无依据,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元公司的股东是徐某某和徐某两人。2009年11月,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批准由徐某变更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证明、《合作协议》、民事诉状、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分别汇款给上元公司、徐某某200万元和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后郑某某与上元公司、朱元康、徐某某、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其中250万元作为设备购买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元公司实际已收取郑某某250万元设备购买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上元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设备给郑某某,应属违约行为,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作协议》约定买卖的设备上元公司不再交付给郑某某,故郑某某主张上元公司将设备购买款250万元返回给其,应予支持。至于上元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其实际未与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等抗辩理由,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该院判决:上元公司返还郑某某预付的设备款2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上元公司负担。

上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某某提供的3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汇款300万元给徐某某,正泽祥公司汇款200万元给上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中250万元是郑某某汇给上元公司的设备购买款;2、《合作协议》是合作经营合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3、上元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朱元康、徐某某、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无上元公司盖章,郑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上元公司的印章是郑某某偷盖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答辩称:1、正泽祥公司已出具证明称其是受郑某某委托汇给上元公司200万元的,上元公司也在《合作协议》中确认该笔200万元和郑某某汇给徐某某的300万元中,有250万元是向上元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2、上元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在2009年6月10日前交付设备,且在一审中明确不再交付,故应向郑某某返还设备购买款250万元。3、上元公司称《合作协议》上的上元公司印章系郑某某偷盖,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明认可诉争设备未交付,并明确不再交付;但至二审中,上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又称设备已交付。经本院询问,上元公司解释其前后陈述不一的原因是原代理人错误地理解了相关事实,并提供了1份“损益表”和1份“待解决事项”清单,拟通过证明双方有合作经营行为来证明上元公司已交付诉争设备。郑某某质证后称这2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合作经营行为。本院向上元公司释明如有其他相关证据,应进一步向法院提供,并给予上元公司一周的举证期限。但上元公司未在限期内补充证据。

对郑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有上元公司印章,朱元康、徐某某、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无上元公司印章的原因,经本院询问,郑某某解释:因朱元康、徐某某、徐某称其持有上元公司印章,会自行补充加盖,故郑某某未要求其当场加盖。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损益表”、“待解决事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元公司是否《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二、《合作协议》是否约定了郑某某向上元公司购买设备的内容。三、郑某某是否向上元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设备购买款,以及上元公司是否向郑某某交付了设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郑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加盖了上元公司印章,上元公司主张该印章系郑某某偷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朱元康、徐某某、徐某所持《合作协议》上无上元公司印章的原因,郑某某解释为因朱元康、徐某某、徐某称其持有上元公司印章,会自行补充加盖,故郑某某未要求其当场加盖。该解释符合情理,可予采信。再次,上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徐某和股东徐某某在设定了上元公司权利义务的《合作协议》上签名,该行为构成了职务代表,无论《合作协议》上有无上元公司印章,上元公司均成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涵盖了两层合同关系,一是郑某某与朱元康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是郑某某与上元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在设备买卖合同项下,郑某某承担向上元公司支付250万元设备购买款之责,上元公司承担向郑某某交付设备之责。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作协议》的记载,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郑某某支付设备购买款的义务已完成,即郑某某委托正泽祥公司汇给上元公司的200万元和郑某某汇给徐某某的300万元中的250万元。正泽祥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200万元系受郑某某委托所汇。故本院对郑某某已完成《合作协议》项下付款之责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元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一审中,上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承认未履行该项义务,且明确不再履行,虽其二审代理人又撤回承认,但其撤回承认未经郑某某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撤回承认的条件,故对上元公司该项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元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在收取了《合作协议》项下设备购买款之后,又拒绝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应当将所收取的设备购买款返还给郑某某。上元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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