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和妻子一起下地干活,在路上遇到被告及其妻,被告之妻张口就骂原告之妻,原告见状便问为啥骂人,被告说“我想毁你”。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及时报了警,当警察赶到时,被告仍恶骂凶打,致使原告身体上部多处受伤,并于当晚送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而被告却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159.09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孔某某和妻子在下地干活途中遇到被告曹某某及其妻子,原、被告双方之妻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原、被告之间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将原告孔某某头面部、右肩关节及左上肢等处打伤。2009年6月23日,原告孔某某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99.09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某某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几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的会诊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妥善解决,而被告曹某某却不能克制自己,动手将原告打伤,故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案,原告孔某某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诸因素,应适当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以每天15天计算、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凭票计算。据上,原告孔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79.09元、误工费390元(26天×15元)、护理费390元(26天×15元)、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559.09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60%,即27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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