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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海船务诉明发船务船舶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海”)与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明发”)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宏海委托代理人孙芳龙、郭恩忠,日照明发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青岛宏海诉称:2005年5月,被告就其所有的“滨江”轮出售事宜与原告进行磋商。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船舶的有关登记证书并承诺:“滨江”轮是一艘一般干货船,船舶总长106.65米,型宽17米,型深8.50米,主机功率2,990千瓦,1979年7月1日在日本建成。2005年5月20日,双方签署了《“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该轮售价1,500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船舶购买款项合计800万元人民币。在原告使用“滨江”轮从事运输过程中,该轮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后来发现,该轮实际船龄与被告承诺的船龄严重不符,“滨江”轮是一艘实际船龄超过三十年的老龄船,早在《“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达成之前就已经达到法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而且接近“强制报废船龄”。在二手船买卖中,船龄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因素,它直接影响到买方作出是否买船的决定,更直接影响到船舶的价格。由于被告隐瞒该船的实际船龄,所承诺的船龄与实际船龄严重不符,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以1,500万元的高价购买接近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显失公平。同时,由于该船过于老旧,原告购买船舶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得知该船的实际船龄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解决纠纷,但被告毫无诚意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买船舶款项80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日照明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船龄严重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未隐瞒事实,原告曾登船进行交接;2、被告有法定船舶检验机构的证明,原告怀疑船龄,应首先通过行政诉讼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日照明发诉称:2005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卖价格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于2005年6月3日将“滨江”轮交付给反诉被告,并履行了其他义务。但是,反诉被告除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0万元以及8个月的月度款(每月50万元,部分款项以运费抵扣)400万元外,至今已拖欠了5个月的月度款共计25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5个月的月度款共计250万元,已构成严重的、根本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船舶,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将其已支付的800万元船舶买卖款作为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的赔偿金。由此可见,反诉被告本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反,还应向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并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滨江”轮;3、判令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并确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其已支付的船舶款项800万元作为赔偿给反诉原告的赔偿金之请求成立;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青岛宏海当庭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滨江”轮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二、反诉原告没有损失发生,要求赔偿8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青岛宏海提供了下列证据:

1、《“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披露的船舶建造年限是1979年7月1日。2、“滨江”轮交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船舶交接的情况。3、付款记录和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船款800万元人民币。4、2006年5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因“滨江”轮实际船龄与被告合同中声称的船龄严重不符,原告要求退船或重新商定船价。5、2006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6年5月29日提出的要求后,以船龄问题与买卖合同无关为由回避了原告提出的要求。6、200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未做实质性答复。7、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证明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和“强制报废船龄”的规定。

日照明发对于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可当天确实收到过一份函,但不能确认是否是证据4;于证据6,承认确实收到过该函,但并不能证明是代表原告所发,所载内容也不是事实;证据7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上的要件。

日照明发提交了下列证据:1、《“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滨江”轮交接证明》,证明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就“滨江”轮进行了交接,且双方确认无异议。3、“滨江”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本案所涉“滨江”轮建成日期为1979年7月1日,以及该证书所确认的其他相关事实。4、“滨江”轮《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滨江”轮建成日期为1979年7月1日,以及证书所确认的其他相关事实。5、光船租赁合同一份。

青岛宏海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承租人是日照宏海船务有限公司,对青岛宏海并无约束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宏海申请本院指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滨江”轮的实际船龄进行鉴定。后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滨江”轮的实际船龄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青岛宏海认为鉴定人具有资质,检验程序合法,事实充分,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日照明发认为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作出鉴定的机构也没有鉴定资格;该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人的结论缺乏真实性;鉴定人取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程序违法;总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真实,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

对于本案所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青岛宏海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因日照明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和日照明发的回函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认可收到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系法律规定,不属证据范畴。

对于日照明发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4,因为青岛宏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日照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明发所签订,与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人资质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且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5月20日,日照明发(甲方)与青岛宏海(乙方)签订了《“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滨江”轮系一般干货船,建造年限为1979年7月1日,建造厂日本;2、该轮售价人民币1,500万元;3、首付款:为保证本合同的严格履行,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人民币二百万元整作为购船的首付款,交船时再付200万元入甲方指定的银行;4、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交船后,乙方将买卖船舶余款人民币1,100万元分两年内付清,按月付50万元整,每次付款在每月30日前款到甲方帐户,直到1,100万元欠款付清,如果乙方因任何原因或借口不付当月款项,甲方则将船收回,并将以前所付所有款项给予甲方的赔偿;5、乙方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首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交船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两年内未付清1,100万元,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6、甲方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通知乙方接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3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收到的船价款及利息。2005年6月3日0918时,双方在日照港船舶交接完毕。

合同签订后,青岛宏海陆续付款给日照明发:2005年6月7日,付100万;2005年7月28日,付50万;2005年7月30日,付300万;2005年11月3日,付50万;2005年11月11日,分两次分别付50万和100万;2006年1月25日,付80万;2006年2月28日,付25万;2006年6月12日,付45万。以上青岛宏海共计付款800万元。2006年5月29日,青岛宏海发函给日照明发,称:“因‘滨江’轮经常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上月底该船上坞时,对该船进行了进一步的查验,现查实该船船龄与合同中的建造时间不符,就此问题,我公司决定将该轮退还给贵司或双方对该轮的价格重新商讨,双方所发生的损失共同协商解决,请贵司尽快给予回复。”

2006年6月3日,日照明发回函给青岛宏海,称:“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滨江’轮买卖合同,根据目前的付款情况,按合同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欠付贰百万元,相当于少付四个月的进度款。协议中第4条、第12条讲得相当明确,请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引起注意。本公司特以书面方式告知贵公司,希望能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否则我公司在发函后12天,如贵公司不作答复作为默认该公函,我公司将作下一步相应的工作。贵公司于5月29日致函,本公司认为此函内容与本买卖合同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法定证书,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2006年6月13日,青岛宏海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发函给日照明发,称“滨江”轮船龄与日照明发所承诺的严重不符,要求日照明发赔偿损失并给出解决方案。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事局颁发的“滨江”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滨江”轮,曾用名“金润1”,船籍港日照,普通钢质货船,造船地点为日本,建成日期为1979年7月1日,船舶所有人为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另外,根据山东省青岛船舶检验局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也载明“滨江”轮的建造完工日期为1979年7月1日。

青岛宏海申请本院对“滨江”轮的船龄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的专家经过上船检验后,认为:1、从该船的船舶布置、船体结构、舾装设备和桅杆、机舱设备、驾驶台设备的配备、布置都准确的符合在船上发现的正在使用的日本下田造船有限公司1974年建造完工的船舶编号为238的船舶图纸。2、虽然包括主机在内的大部分机器设备的铭牌被人为拆除,但从主机重要部件的制造日期和部分设备的遗留的制造日期和时间的标记上仍然可以看出该主机和其他机器设备的制造日期和时间,均显示为1973年11月到1974年7月期间。3、从船上发现的日本石川岛播磨集团名古屋船厂1977年5月对“x”轮的修理报价单和该船于1977年6月21日到7月2日期间在该船厂修理的结帐单,可以看出该船船名已经为“铁岭”轮。4、从该船船壳上尚遗留的清晰可见的“铁岭”船名和“铁岭”船籍港字迹分析,该船的曾用名是“铁岭”。5、从中国船级社授予“铁岭”轮的船级登记号看,“铁岭”轮的建造完工年月是1974年。6、在该船上尚未发现标记有除“铁岭”和船舶编号238以外船名的船舶图纸。7、根据对日本赤坂柴油机有限公司的查询,机器编号为x的x/80D柴油机技术安装在日本下田造船有限公司1974年制造的编号为SNo.238的船上。

根据上述检验发现和对该船的船龄状况的技术分析,专家给出“滨江”轮船龄状况的鉴定意见如下:

1、“滨江”轮的曾用名即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铁岭”轮。2、“铁岭”轮的曾用名即某本下田造船有限公司1974年7月建造的“WARD”轮,船舶编号为X号。3、“滨江”轮现船上使用的日本下田造船有限公司设计的船舶编号为SNo.238的图纸资料正是该船新造时的设计图纸和完工图纸,其所显示的船体结构、船舶布置、设备安装情况与现船舶的实际状况是相符的。“滨江”轮的造船厂名为日本下田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编号为238。编号为x的x/80D柴油机就是造船当时安装在该船的主机。因此“滨江”轮实际建造完工年月为1974年7月,而不是1979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青岛宏海和日照明发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船舶“滨江”轮的船龄问题

根据本院委托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滨江”轮的实际建造完工年月为1974年7月,而非船舶证书和《“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1979年7月1日。因此,“滨江”轮的实际建造年限与船舶的相关证书中所记载的不相符合。

关于日照明发所称的其有法定船舶检验机构的关于船龄的证明,原告应首先通过行政诉讼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记载船龄的相关证书与青岛宏海起诉日照明发要求民事赔偿并无必然联系,且青岛宏海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青岛宏海并不需要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青岛宏海主张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日照明发存在商业欺诈,而且船龄虚假,青岛宏海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船舶买卖合同应依法被撤销;日照明发则认为该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船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系青岛宏海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依法可以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学理上讲,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

1、必须有表意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

2、表意人的误解须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交通部公布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老旧海船分为五类,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五类船舶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为29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为34年以上。本案中“滨江”轮的船龄在20年以上,为五类老旧海船。根据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滨江”轮的建造年限为1979年7月1日,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该船船龄为26年。而事实是,“滨江”轮的实际建造年限为1974年7月,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该船船龄已达31年,已接近法定的强制报废船龄。众所周知,船龄是船舶买卖过程中的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船舶的年龄不仅影响着船舶成交价格,更影响船舶的营运成本和营运风险,直接决定着船舶的营运时间。

本案中船舶的相关证书和船舶买卖合同中披露的“滨江”轮建造年限皆为1979年,青岛宏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此船龄是真实可靠的,青岛宏海也正是基于对“滨江”轮船龄的这种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反而言之,如果青岛知道“滨江”轮的实际船龄已经接近强制报废年龄,则必定对是否与日照明发签订买卖合同或以1500万元的价款购买此船会有所考虑。并且,青岛宏海对船龄的误解应属对标的物的规格的错误认识,显系重大误解。综上,本案中青岛宏海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青岛宏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由,根据青岛宏海的申请该合同依法可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青岛宏海的发函,青岛宏海知道“滨江”轮的船龄存在问题应是2006年4月底,至青岛宏海起诉之日(2006年6月27日)尚未超过一年,且青岛宏海知道撤销事由后也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青岛宏海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青岛宏海因该合同取得了“滨江”轮,日照明发因该合同取得了青岛宏海支付的800万元购船款,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都应予以返还对方。

关于因合同撤销双方而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因此本案对此部分争议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起诉。

青岛宏海主张日照明发构成欺诈,并且船舶买卖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青岛宏海并未能证明日照明发系故意告知或故意隐瞒虚假的船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也实难得出日照明发具有欺诈的故意的结论;另外,青岛宏海亦未能证明“滨江”轮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对青岛宏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日照明发反诉请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并要求在此基础上返还船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就合同的适用范围而言,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而解除则是对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才适用。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因为青岛宏海的重大误解而使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致使该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而被撤销,从而使合同自始无效,所以本案中的船舶买卖合同应依法撤销而非解除。因此,本案中日照明发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并返还船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滨江”轮船舶买卖合同》;

二、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返还“滨江”轮;

三、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购船款人民币800万元;

四、驳回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10元、鉴定费30,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010元均由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日照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青岛宏海船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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