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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君、陈明明、蒋胜杰(均另按处理)进行预谋,由郭某某将被害人项×骗至约定地点,李君、陈明明、蒋胜杰三人对项×进行抢劫。2010年7月14日23时20分许,四人按照事前分工,李君、陈明明、蒋胜杰提前埋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三环与新郑路口西南角花园厕所东南角一树林内,而后郭某某将项×骗至三人藏身的地方,李君、陈明明、蒋胜杰遂持刀将项×捅伤并抢走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多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被害人项×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大腿后侧见二处创口,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明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李君、陈明明、蒋胜杰的供述,被害人项×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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