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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戊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原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原告马某甲与其他二原告及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马某甲于2000年购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海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单位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个人拥有100%的产权。马某甲的妻子于2002年去世,现马某甲年事已高,为避免子女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遂提出分割房产。经协商三原告对房产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取得三被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海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价值为x元的房屋;2、依法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海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马某丙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所举的证据有:1、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拥有位于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系原告马某甲与妻子韩广云于2000年购买单位的房改房,拥有100%产权;该房屋的评估价为x元;2、死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的妻子韩广云于2002年4月26日去世;3、马某丙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丙的经济状况为本人无收入;4、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丙于2008年12月31日离婚;5、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丙无房产。

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辩称,我们均不同意分割房产。即使分割,也建议将争议房产归被告马某戊所有。

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所举的证据有:1、遗嘱见证书一套。证明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刘兆宝、焦长青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将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马某甲的部分以及马某甲因继承所得部分在马某甲去世后归马某己所有;2、借条两份。证明原告马某丙的离婚协议不真实,马某丙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因无法与原告复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马某庚称其与原告马某丙的前妻王果之间有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属于代书遗嘱,而遗嘱应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遗嘱处分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认为因本案是继承纠纷,而非借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系父子女关系。2000年12月20日,马某甲与妻子韩广云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韩广云于2002年4月26日病故。2009年6月1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经测绘评估后,确定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马某甲与其妻韩广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韩广云去世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对韩广云享有的50%的房产份额依法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元,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屋价值为x元。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本就属于原告马某甲与妻子韩广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享有该房屋较大份额,现马某甲年事已高,妻子去世后马某甲如能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将方便子女跟随照顾,实现老有所居,老有所养,故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依法应分别支付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丙和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相应房屋份额的补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二、原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丙和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各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342元,原告马某丙、马某乙各负担334元,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各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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