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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邵阳市北塔区长城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长城页岩砖厂。

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厂厂长。

原告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邵阳市北塔区长城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长城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呙某某、被告长城页岩砖厂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呙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谭某某以买铲车为名向原告呙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用砖厂和房屋作担保抵押。被告谭某某直至2008年元月才支付原告呙某某利息3550元。可万没想到被告谭某某偷偷将少仪页岩砖厂转让给了赵某某等合伙人,并将少仪页岩砖厂更名为长城页岩砖厂,被告谭某某本人携款潜逃,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呙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呙某份与被告谭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谭某某用砖厂及房屋作担保;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长城砖厂辨称,被告长城砖厂是与被告谭某某通过协商,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并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是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的,与原告呙某某的借款没有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呙某某要求被告长城砖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砖厂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转让砖厂的事实;

2、砖厂设备清单。拟证明转让砖厂财产情况;

3营业执照付本。拟证明砖厂转让后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质证,原告呙某某对被告长城砖厂提交的3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长城砖厂对原告呙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告呙某某、被告长城砖厂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辨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被告谭某某以买铲车为名向原告呙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呙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谭某某在借条上注明以砖厂、房屋作担保(未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借款后,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元月支付利息3550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谭某某将邵阳市北塔区少仪页岩砖厂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某,案外人赵某某经过工商登记,将邵阳市北塔区少仪页岩砖厂变更为邵阳市北塔区长城页岩砖厂。现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呙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虽然在借条上注明用砖厂、房屋作担保,但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尚未生效。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将邵阳市北塔区少仪页岩砖厂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某,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案外人赵某某受让人,经过工商登记将原邵阳市北塔区少仪页岩砖厂更名为邵阳市北塔区长城页岩砖厂,合法取得财产,与原告呙某某、被告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呙某某要求被告长城砖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息x元给原告呙某某;

二、驳回原告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杨泉堂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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