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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粟某丁、刘某戊、粟某己、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某甲之妻,住址与朱某甲相同。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邵阳市北塔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住(略),系田江乡园艺场二工区职工。

被告刘某戊,女,36岁,初中文某,住址与被告粟某丁相同。园艺场二工区职工。系粟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市分所律师。

被告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粟某己之妻,住址与被告粟某己相同。

原告朱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粟某丁、刘某戊、粟某己、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唐某,被告粟某丁、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王某,被告粟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粟某丁、刘某戊在其住房后路边的柑桔园擅自开挖了面积约100平方米、水深1米多的池塘,未设立警示,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08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近5周岁的女儿朱某洁在该池塘溺水身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74元。

被告粟某丁、刘某戊辩称,涉案池塘是在其父粟某己承包经营的柑桔园中开挖的,不是其管理使用的范围;且该池塘并非处于公开场所和公开道路旁边,是被告生产经营设施,不需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粟某己辩称,该池塘是其在承包责任地范围开挖的,完全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且池塘处于偏僻山脚,无需采取防护措施;原告之女朱某洁溺水死亡完全是原告未尽监护义务造成的,被告并无过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朱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舒伟荣、刘某秀、孙建国、张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池塘约100平方米,系被告粟某丁、刘某戊2007年开挖的,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塘边有一条生产经营必经通道,及原告之女朱某洁2008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在该项池塘溺水死亡的事实;

2、邵阳市园艺场第二工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池塘长约12米,宽约8米,深约1.2米;

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池塘现场状况;

4、邵阳市园艺场对本案纠纷调解的材料共七页。拟证明涉案池塘系被告粟某丁开挖并管理使用。

被告粟某丁、刘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市园艺场第二工区和邵阳市园艺场及队长欧国其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池塘处于被告粟某己承包经营的责任地范围;

2、邵阳市园艺场3队长刘某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粟某丁、刘某戊系该队职工,其承包经营的责任地在3队;

3、邵阳市园艺场对本案纠纷调解的村料共七页。拟证明该园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证据1中,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并未到现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涉案池塘系被告粟某丁帮粟某己开挖的,不能证明被告粟某丁是池塘使用和管理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粟某丁是池塘使用管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系邵阳市园艺场职工。原告朱某甲、刘某乙的住房位于被告粟某己、邓某某住房右首(靠西面),约100米处,其间有简易公路(水泥硬化路面)相通;被告粟某己住房左边(靠东面)建有猪舍。2007年,被告粟某己在其住房左边(靠东面)由其承包经营的柑桔园开挖一水塘(呈长方形,长约12米,宽约8米,深约1.2米),其子被告粟某丁亦参与施工;从被告粟某己住房前绕过猪舍南面小道行约50米即可到该水塘南沿;水塘东沿紧靠柑桔园耕种通道;水塘周围无特殊标志和栏护物。2008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朱某甲、刘某乙次女朱某洁(X年X月X日出生)在该水塘溺水死亡。朱某洁死亡赔偿问题经邵阳市园艺场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原告朱某甲、刘某乙的生产生活环境,符合当地农村的基本特征。其女儿朱某洁系学龄前儿童,尚不满5周岁,对自身安全缺乏基本的认知,在脱离两原告监护时单独外出,即已面临客观环境对其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被告粟某己开挖的水塘距两原告的住房约150米,朱某洁在该水塘溺水死亡其主要原告因是两原告较长时间未履行监护义务造成的,应由两原告负主要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粟某丁、刘某戊是水塘的施工主体,或是水塘的使用和管理人,两原告要求被告粟某丁、刘某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粟某己在其承包经营的柑桔园开挖水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水塘临近居民生活区,处于未成年居民日常生活可及的范围,客观上已临时增加了居民日常生活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粟某己、邓某某对该水塘的使用管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一定的安全义务。但被告粟某己、邓某某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认定被告粟某己、邓某某对该水塘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两原告之女朱某洁在该水塘溺水死亡,被告粟某己、邓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洁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元,共计x.4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粟某己、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某己、邓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刘某乙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朱某甲、礼平负担1330元,被告粟某己、邓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刘某浪

人民陪审员黄生豪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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