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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与曹某某、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李某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通过被告姚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姚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现款x.00元.叁万元整,月息2.5分.0.025元”。另外,被告姚某乙在借条上面注明:“交厂收据更换此条,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1997年5月28日,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出具了该借款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曹某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00元”,系付一栏写明:“经书范手,月息2.5分”,但被告姚某乙未将该收据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姚某乙分别于1999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00年2月4日偿还利息1000元,于2000年4月18日偿还利息500元,于2000年11月偿还利息804元,于2000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00元,于2001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000元,于200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00元,于2007年年底偿还利息1000元,共计偿还利息6904元。另外,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于1998年4月通过被告姚某乙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未再偿还,原告依据被告姚某乙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姚某乙于1995年至1999年初曾在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担任副厂长。李某廷曾在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担任会计,2000年元月8日,李某廷向被告姚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00年瑞廷不当会计,在交帐时已将帐款结转如下:姚某乙x.48元转长期借款帐户、姚某丁x.00元转短期借款帐户、会来x.00元转短期借款帐户、小兴x.00转短期借款帐户、长廷x.00元转短期借款帐户,以防帐目转失,以此为凭”,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1.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姚某乙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原任会计李某廷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在1998年4月通过被告姚某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和被告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能说明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x元及利息应由哪一个被告偿还。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姚某乙出具的借条,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原任会计李某廷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姚某乙书写,x元借款也系被告姚某乙从原告处取走,但依据被告姚某乙在借条上面注明的内容“交厂收据更换此条,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可以认定,原告在借出x元现金时,应该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被告姚某乙提供的借款收据系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出具,上面注明的内容和被告姚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另加之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原任会计李某廷向被告姚某乙出具的证明显示,下欠原告的x元借款,已转入该厂的短期借款帐户,此证据进一步印证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某乙作为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的时任副厂长,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从原告处取走x元借款以及在原告讨要借款的过程中偿还利息6904元的行为,系代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姚某乙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原任会计李某廷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在1998年4月通过被告姚某乙偿还本金5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姚某乙均未能说明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应当确定x元本金的计息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本金三万元计算、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二万五千元计算,利率标准均依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六千九百○四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负担。

宣判后,被告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名为集体企业实际是由姚某乙等五人的合伙企业,合伙期间姚某乙任厂长,厂里公章及500元以上的签字均由被上诉人姚某乙负责,被上诉人曹某某所诉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姚某乙的投资借款,原审法院对姚某乙等五人合伙经营未予认定错误;1999年3月16日,五个合伙人因经营不良已自动散伙,被上诉人曹某某起诉依据的借条没有其他四合伙人的签名也未加盖公章,且该债务2008年前一直由姚某乙本人偿还,故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决本案纠纷。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是被上诉人姚某乙向其借款打的借条,后来其去找上诉人要过钱,虽说借款上落有上诉人的名称,但厂里没盖章。

被上诉人姚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其经被上诉人姚某乙手向被上诉人曹某某借款缺乏依据与事实相背,被上诉人姚某乙当时是上诉人的副厂长,因资金少经被上诉人姚某乙手向曹某某借款3万元,当时就已告知曹某某是厂里借款而非姚某乙个人借款,因此,姚某乙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姚某乙所借3万元已纳入了上诉人的帐目管理中,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由上诉人原出纳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借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姚某乙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8月19日的要款协议1份,以证明姚某乙、祖某某、姚某彬、姚某欣、韩宗鸟五人在1995年11月至1999年3月1日期间合伙经营,且已经散伙;该协议经被上诉人姚某乙质证,其认为该要款协议是厂方与工人关于拖欠工资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即便合伙关系成立,也是内部纠纷,不能对抗企业对外债务;被上诉人曹某某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李××”的证明1份,以证明姚某乙、姚某欣、韩宗鸟、祖某某、姚某彬五人自1995年年底至1999年共同经营东方粉末冶金厂,1999年2月经清算自动散伙,关于李某来、李某丙、姚某丁等人的收据都是姚某乙、姚某欣、韩宗鸟的投资,不是东方粉末厂的债务;经被上诉人姚某乙质证,姚某乙认为该证明书写在2003年11月12日,早于本案一审开庭前,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又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且与姚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李××在2000年元月8日所写的交帐证明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被上诉人曹某某未发表意见。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彩芳”和“曹某兴”的2张取款条,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兴有其他业务往来,转帐证明中“小兴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回事;被上诉人曹某兴称借款时确是姚某乙借的,但当时其落款时写有“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这钱谁用我不管,反正得还钱;被上诉人姚某乙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巩义市工商局调取了上诉人的工商资料,上诉人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开业于1992年10月8日,主管部门为鲁庄镇政府。(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要款协议、李××证言、2份取款条、工商档案资料(原审卷宗第16页)、(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卷宗第71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可姚某乙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是该厂厂长,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姚某乙1997年3月4日出具借条的内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姚某乙向被上诉人曹某某借款x元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承担。根据生效判决及工商行政主管单位查档资料显示,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仅凭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要款协议及李××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且无论姚某乙、姚某欣、韩宗鸟、祖某某、姚某彬五人自1995年年底至1999年是否合伙经营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均不影响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作为一级法人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姚某乙等五人合伙经营未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交了署名为“彩芳”和“曹某兴”的2份取款条,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粉末冶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某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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