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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高某某与康某某其他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其他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在“康某饲料厂”修缮房屋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44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颧弓、下颌骨骨折;2、颅脑损伤;3、环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口腔卫生护理,择期门诊治疗;3、三周后拆除牙弓夹板,拍全口曲面断层片;4、定期复查;5、必要时继续神经外科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3日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了750元鉴定费。原告为治疗另花费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康某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合被告郭某某自认系“康某饲料厂”业主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郭某某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原告举证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认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某某应当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x元医疗费。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44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该144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原告主张24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90元,予以支持。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原告支出的750元鉴定费是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赔偿x.6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258元,被告郭某某、高某某负担1766元。

宣判后郭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帮工关系,程序上有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康某某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系帮工关系,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曹子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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