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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要某某在尉氏县民开中学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张市X村民韩改花(在逃)处购买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将车开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车证,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在应当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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