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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马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舟民二初字第38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X镇浪激嘴(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杰,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杰,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马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魏飞舟,被告万和公司、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签订了《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设计任务书及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对设计要求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支付了二万元设计费。被告马某利用其当时是原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图纸侵占,带到被告马某担任总经理的另一家公司即被告万和公司,并使用该图纸。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马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被告万和公司明知该图纸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占有使用了该图纸,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马某在2003年12月5日被原告东方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该公司董事的事实。

二、被告万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马某于2005年1月24日开始至今担任被告万和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事实;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三、2005年3月1日原告东方公司刊登在《舟山日报》上的声明,以证明被告马某及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于2005年3月1日被原告东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分别解除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

四、《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设计任务书及设计合同》

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五、电汇凭证及领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支付2万元设计费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占有和使用该图纸的事实。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被告万和公司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了该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2月15日被告万和公司已开始建造该船,船舶建造必须先要有图纸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与其设计合同相对应的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图纸二张,即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型线图和外型图。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对此原告解释为该图纸是设计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同时被告万和公司对实际建造过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以下事实有证明力:被告马某在2003年12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间为原告公司的董事;于2005年1月24日开始至今担任被告万和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签订《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委托设计合同》并支付2万元设计费。被告提供的其与研究所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委托设计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中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图纸,虽无设计单位的盖章,但对原告持有该图纸的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签订《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设计任务书及设计合同》并支付了二万元设计费。被告马某在2003年12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间为原告公司的董事;于2005年1月24日开始至今担任被告万和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万和公司实际建造了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设计费的支付凭证、设计图纸均证明原告对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技术图纸拥有商业秘密。虽被告马某在原告东方公司担任董事,后又在被告万和公司担任总经理,且被告万和公司实际建造了17米休闲游钓玻璃钢渔船的事实成立,但对于被告马某是否利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以违法手段取得该技术图纸及被告万和公司是否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技术图纸的事实,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15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被告万和公司以合法途径获得商业秘密。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与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图纸、被告万和公司占有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马某、万和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明

审判员许旭涛

审判员奚安娜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岑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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