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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甲与李某某、夏某某、海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乙(系海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某乙(系海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某某(系海某甲之妻、海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乙(系夏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海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某玉系二被告海某甲、夏某某之子,系被告海某乙之兄。原告李某某原系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人。2000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海某玉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证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填写为x。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海某是原告李某某的前婚生子,海某是原告李某某之姐李某云的女儿。2005年4月20日,海某玉因病死亡。李某某作废的身份证号码为x,新身份证号码为x。

2006年8月3日,海某甲与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所涉及8人中有李某某、海某玉、海某、海某等4人;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即海某甲、李某某间“协议书”中所称的人口款)为每人1万元,劳动力4人中有李某某、海某玉;非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为每人5000元,非劳动力4人中有海某、海某。该协议由海某乙签名。

因海某甲与李某某为土地证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4月27日,海某甲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写明:“协议书甲方:海某甲乙方:李某某就甲方诉乙方返还土地证一案,现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06年4月29日前返还甲方土地证。2、涉及到土地补偿款及房屋纠纷发生争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解决。乙方盖的两间房,补偿款归乙方所有。3、甲、乙双方应互谅互让。4、涉及村里以后发放给乙方个人的福利款,甲方予以配合乙方。5、人口款x元,是乙方的,甲方不予干涉。”该协议有李某某的签名,有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的签名,有夏某某的签名。

诉讼中,被告海某乙称在2006年4月27日海某甲、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前,其已将李某某、海某玉、海某、海某等4人共计3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从信用社领走。

因海某甲、海某乙仍拒绝将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交付给李某某。故三原告李某某、海某、海某于2007年11月16日依法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返还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诉讼中,二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辩称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现在夏某某处。故三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法庭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要求追加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夏某某返还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2008年1月10日,该院依法追加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08年2月28日庭审时,二原告海某、海某当庭提交书面“退出诉讼申请书”一份,表示自愿退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当庭口头通知准予二原告海某、海某退出本案诉讼,并记入庭审笔录。

诉讼中,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身份有假,其身份证号码应为x,系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委会乔庄人,或者其身份证号码为x,但姓名应为刘月梅,系河南省沈丘县X乡代布口行政村陈庄人。对此,原告李某某均不予认可,且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将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诉讼中,三被告辩称海某甲、夏某某对原告与海某玉婚姻关系有异议,其已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沈丘县民政局,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海某甲、夏某某已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海某甲、夏某某现在正在申诉中。该院限三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前向法庭提交一、二审裁定书及申诉已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但三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原告对裁定书有异议,并认为“这是复印件,其无法判断这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某某的身份问题。虽然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身份有假,其身份证号码应为x,系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委会乔庄村人,或者其身份证号码为x,但姓名应为刘月梅,系河南省沈丘县X乡代布口行政村陈庄人。但因原告李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及海某玉、海某、海某等4人共计3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处理问题,因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就该3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处理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双方已约定:人口款3万元,是李某某的,海某甲不予干涉。而被告夏某某也在该协议签了名。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所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再者,在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领取上,应由海某玉之妻原告李某某直接领取,而不应该由被告海某乙领取。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海某乙领取了该1万元,也应该将该1万元交付给原告李某某,而不应该将该1万元转交给被告夏某某。因此,鉴于该1万元是被告海某乙领取的,关于该1万元处理协议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签订的,该1万元现在被告夏某某处。因此,三被告现在理应将该1万元交付给原告李某某。又因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将该1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三被告继续占有该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将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某玉1万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夏某某负担。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宣判后,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海某玉x元劳动安置补助费系海某玉留下的部分遗产,应当以继承纠纷为由,被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已对海某玉分得x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遗产进行了处置。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x元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继承纠纷进行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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