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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祁某某一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一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项目经理于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新乡市大中桥改建四标段峪河北支桥基础工程建设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图纸待甲方审核后再续签完整合同。但在以后的施工中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任何合同。上述劳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即开始施工。200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峪河北支桥工程完成数量表一份,载明C20#片石砼数量合计为1016.9立方米,挖基坑土方合计x.98立方米。截止2004年4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x元,余款因双方有争议一直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施工工程量的单价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峪河北支桥工程数量的单价造价进行了鉴定,2006年11月该公司出具豫龙华司鉴(2006)建价安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机械挖基坑土方,单价12.45元/立方米,工程量x.37立方米,合价x.61元;C20#片石混凝土基础,单价294.16元/立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故被告应据实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某告所施工工程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峪河北桥工程数量表明确载明C20#片石砼数量合计为1016.9立方米,挖基坑土方合计x.98立方米,便道暂定为人民币1500元,对该工程数量表所确认的工程量该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数量表所载明的“以设计院所出图纸的数量为依据,以业主认可的单价批复为基础,项目部扣除管理费用20%后再结算”、“以业主批复为准进行计量”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项目部扣除管理费用20%后再结算”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双方关于某项内容约定的证据,所提交的《会议纪要》虽对该内容有记载,但《会议纪要》仅是对会议过程的记载,不能证明双方对此项内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C20#片石砼和挖基坑土方的单价,经鉴定机械挖基坑土方为12.45元/立方米,C20#片石混凝土基础单价294.16元/立方米,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的C20#片石混凝土基础单价为259元/立方米,该价格低于某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的C20#片石混凝土基础单价259元/立方米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施工数量及单价,原告施工造价为:C20#片石混凝土基础为x.1元,机械挖基坑土方为x.60元,便道款1500元,另外原告要求的材料款6500元,被告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以上工程造价共计为x.70元。关于某告已付款总额,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为已付款x元,现被告主张已付款x元,并提交了2004年元月18日赵明富出具的取条,原告对该条载明的5180元明确表示有异议,因该取条并非原告出具,结合被告原审答辩意见,对该取条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该院确定被告付款总额为x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额为x.70元。另外,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数量表,双方实际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2004年4月5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工程款x.7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10元,原告负担2734元,被告负担3776元。

宣判后,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5180元土方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7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工程款包括四个部分:一是C20#片石砼款项;二是挖基坑土方的款项;三是便道款项;四是上诉人同意代付的材料款6500元。其中的C20#片石砼款项应扣除1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未扣除;基坑土方款的计算应将C20#片石砼工程中的基坑土方量予以扣除;便道款上诉人同意按1500元支付便道款;上诉人同意的代付款项65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支付的5180元土方款给赵明富的问题,因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支付该款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程款x.7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的问题,因该工程款共包含四个部分,对于某中的便道款1500元和代付材料款6500元双方均无异议,而C20#片石砼应扣除15%的质保金没有依据,至于某坑土方款中应扣除片石砼工程中所应包含的挖土方量单价按每立米5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峪河北桥工程数量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其应支付工程款x.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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