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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建五层,实建五层半,我负责施工。每平方115元,除卫生间的瓷砖未贴外,其他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已实际启用该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侵占我的施工设备,我无法继续施工,经多次协商追要无果,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及相关费用x元。

被告邢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15元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路某某认为被告邢某某总建房屋面积为2546.6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被告邢某某对该建筑房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折合工值为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筑协议、询问笔录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建筑工程基本完成,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折合工值为3600元,应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工程款x(x元—3600元)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焦振法

审判员王国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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