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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52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一份二厘。2003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03年2月24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做生意因缺乏资金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3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2003年2月24日苏某某又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至2003年农历10月12日还清22.5万借款(22.4万借款及利息),“如果还不清,准王某某卖花厂”。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保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的款两笔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且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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