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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女,28岁。

被告:周××,男,37岁。

原告姚××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同年6月30日同居生活。1999年腊月初四生育长子周×,2003年8月初一生育次子周×。2003年12月在中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因赌博而将原告与被告唯一的共同财产一辆南骏牌汽车以7000元抵偿了赌债,并导致家庭贫困。被告的粗暴性格和好赌行为是破坏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根源。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周×,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及打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的事实不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欺骗了被告的感情多年,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感情损失和子女抚养费30万元。被告的感情损失费应以被告在外打工每年能挣2万元计算。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但有x元的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与被告周××于1988年相识,同年6月30日同居生活。1999年腊月(即1998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周×(又名周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又名周X)。2003年9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曾将家中的一辆南骏牌汽车用于抵偿赌债,为此,双方曾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和被告经常赌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在诉讼中,被告认为没有打骂原告,但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感情损失和子女抚养费共计30万元。并主张婚后欠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婚前、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生活中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周××未能顾及原告姚××的心灵感受,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赌博行为不能作出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目前暂无固定住所,两个子女一起随被告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暂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对两个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其负担费用的多少应结合子女目前的生活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给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感情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x元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在诉讼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周×、周×由被告周××抚养。原告姚××自2010年5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每个儿子的抚养费150元(计3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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