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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抚养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父母王某甲、马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为:王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女方叁佰元孩子的生活费(叁佰元由每月的月底30日前一次付清)。王某甲按此标准支付王某乙生活费至2008年7月,之后的未付清。王某乙现就读于河南省实验中学,2007年8月27日入学,上高中二年级,其母共为其交纳两年的择校费计x元。现王某乙以物价上涨、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已不够基本生活需求为由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高中毕业(2010年7月)。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2009年3月份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择校费x.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甲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36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共9个月),择校费x(x元的一半),共计x元;

二、自2009年5月起上诉人王某甲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400元,至王某乙高中毕业。王某乙2009年的择校费以开具发票日期为准,上诉人王某甲3日内支付其中的50%即5100元;

三、上诉人王某甲若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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