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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幢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江汉区政府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聘才协议》,第一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绩优业务员聘才明白卡》,发放办法为:1、从签订协议起第一个月可发放津贴1500元;2、从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个人月均x元,可发放补贴1500元;3、若从协议起三个月内达不到月均FYC标准,只可享受第一个月1500元津贴,后期1500元不能发放;4、若从协议起三个月内达到月均FYC标准,共计可发放津贴1500+1500=3000元。

另根据《河南分公司2007年聘才协议计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四)部分备注第一条第二项注明“FYC:打折前初年度佣金(业务人员本人自保单所产生初年度佣金不计入)。”

原告在河南分公司业绩为2007年5月保单佣金818.40元(均为自保件),2007年6月佣金保单佣金1014.60元,2007年7月份保单佣金1254元(均为自保件),2007年8月、9月保单佣金均为10元,2007年10月保单佣金502元(均为自保件),2007年11月保单佣金5元(均为自保件)。

另查明,合众人寿河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原告补发聘才奖金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聘才协议》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签订协议三个月内达不到月均x元标准,只可享受第一个月1500元津贴,后期1500元不能发放。因原告没有完成协议前三个月达到x元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补发聘才奖金1500元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去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按聘才协议补发上诉人聘才奖金1500元。

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众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案日期是2008年4月30日,结案日期是2008年9月11日,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其与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聘才协议》,因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向法院提供,故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调取。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去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聘才协议》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三个月内月均x元的标准,故上诉人请求补发聘才奖金1500元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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