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日,张某乙与谢宏斌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谢宏斌全权委托张某乙促成郑州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宗地签约、过户、申请该宗地入市交易,该宗地用途变更为可开发住宅,控规容积率为3,及办理有关入市交易手续。委托代理费为税后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谢宏斌支付代理费首付款121万元。协议同时约定非张某乙原因不能按协议条款完成委托事宜,谢宏斌不予追回代理费。经询问谢宏斌,谢宏斌称该协议未履行。
2006年1月27日张某甲向郑州市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34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同日张某乙返还张某甲人民币x元。2006年4月4日,张某甲及李静与郑州市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35位股东中的34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6年6月6日,郑州市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徐秋林对张某甲及李静提起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之诉,2006年10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及李静与郑州市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徐秋林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7年7月,张某甲将张某乙以涉嫌诈骗为由,控告至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该局于2007年10月31日将张某乙刑拘。2008年7月31日,该局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撤销案件。
同时查明,谢宏斌系张某甲的姐夫。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甲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张某乙虚构事实收取溢价款,张某甲曾以同样理由在公安机关控告,因证据发生变化撤销案件。张某甲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张某乙收取溢价款的事实,张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新华、谢宏斌在公安阶段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某乙以溢价款为由收取了上诉人款项;同时不能因为刑事案件撤销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等同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同时,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而不应当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宏斌是上诉人的姐夫,且其在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及所打欠条性质的陈述系听上诉人所说,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张新华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溢价款的事实,上诉人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溢价款为由收取了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在原审卷宗第三卷第124页显示,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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