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清该款。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建筑机械销售协议书一份,此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5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欠款,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换)欠条今欠到中原厂机器款贰万肆仟元整。”2008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又从原告处购买二台机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大中原贰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支付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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