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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男,27岁。

被告:吴××,女,29岁。

原告黄×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2005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即外出到花垣县打工,并一直不愿回家,其间也未尽家庭义务,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子黄××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黄××于X年X月X日出生。

证据三、峨溶镇峨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

证据四、证人XX、XX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06年外出到花垣打工,后来不愿回家,也未尽家庭义务。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吴××于2004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同年9月8日双方自愿在秀山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于2010年4月21日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吴××离婚,同时要求子女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吴××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不愿回家,夫妻分居已满三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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