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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撤销裁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初字第29号

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某,被申请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规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没有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开庭时间和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违法。二、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出具的配置清单合同标的物与被申请人交付的不同,且价格差别很大。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庭不能因为申请人也提出仲裁申请就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严重违反《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交付家具,当时要求更换,被申请人也同意,但迟迟不予更换,但仲裁庭却认定申请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综上,仲裁庭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做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邢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诉称仲裁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仲裁庭未向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和证据,申请人就不可能提出答辩和反请求。仲裁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均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通知了当事人。仲裁庭并没有随意更换仲裁庭组成人员。二、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公正合理。邢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且得到申请人的认可。综上,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优派家私销售部邢某某签订《销售合约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产品配置清单(办公家具)。合同金额x元,定金x元,余款x元于安装验收后二日内支付,郑州市金水区优派家私销售部安装完毕隔日内办理验收,异议部分书面向乙方优派家私销售部提出。超出期限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剩余货款x元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依据《销售合约书》的约定,被申请人邢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主任指定孙培武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08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优派家私销售部邢某某签订《销售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郑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邢某某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08年11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举出了三份证据和证人证言,并未提出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规定,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称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另称,被申请人邢某某销售给申请人的办公家具不是优派牌家具而是中信牌,但因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优派家私销售部邢某某签订的《销售合约书》中,没有约定所售办公家具应为优派家具,庭审中也未举出相关证据。故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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