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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与范某甲、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科技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0时10分许,原告的儿子范某宾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孝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姜沟村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的王志超驾驶的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范某宾及摩托车乘坐人范某南(系原告的女儿)二人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闫袁平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范某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摩托车乘坐人范某南、闫袁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志超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范某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超、范某南、闫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范某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6年至2007年在江西省鄱阳县X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二十年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50元/月计算六个月为x元;停尸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王志超系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丧葬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志超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40%的责任为宜。王志超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解释不清乘车的具体时间及车次,故该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其中40%为x.40元。原告的儿子范某宾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x元的数额较高,且范某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x.40元,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应按二、八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应该和其他责任人分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范某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该院认为:范某宾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范某甲、郭某某举证的江西省贛托农机公司的证明,范某宾生前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2007年鄱阳县X路派出所给范某宾办理暂住证,对范某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致人死亡的赔偿金指对因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的赔偿,其赔偿范某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死亡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侵害的是范某宾的生命权,给范某宾父母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死亡抚慰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甲、郭某某损失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范某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依据的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为证明范某宾在江西的暂住证系伪造,上诉人提交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证明、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证明、鄱阳县金山社区及祝爱华背书各一份。为证明江西省贛拖农机有限公司未招聘过范某宾,上诉人提交江西省贛拖农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鄱阳县工商局证明三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为证明范某宾生前在江西省鄱阳县居住并打工,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胡亮生、胡小梅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范某乙证言。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范某甲、郭某某因其女儿范某南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与本案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9日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立案再审,该通知书也不能否认(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在(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然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同样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的赔偿标准判决本案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40%的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的儿子范某宾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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