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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郸城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5日,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经常赌博,有时不让他赌,他就找茬打骂我。在我与被告在唐山打工期间,曾多次打我,更为可恨的是2009年4月28日我干一天活回来,被告给我要钱,因没有给他,就打我,并把我的胳膊打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金xx,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我们从认识到结婚也比较了解,我对她也不错,我在唐山出事(交通事故)后,她就嫌弃我啦,分心啦,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我因出事后治伤向俺亲戚借款x元,应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金xx。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在2009年4月28日晚,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一直外出,分居至今,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但双方就抚养费负担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个、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16条,2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摩尔牌洗衣机一台,恒辉牌VCD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外出,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同意,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辩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金xx由被告抚养,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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