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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出租方郑州市X街区东柏社第三村X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东柏社村委印章,约定将上街区X路东空院一宗8.3亩土地出租给王某某,租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每年租金5000元,王某某可以转租。2006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空院及地上附属设施出租给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每年租金x元,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交付租赁物做了搬迁等准备工作,并将租赁场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租赁协议生效后,既未使用租赁场地,也未依约在2006年12月10日前缴纳租金,致使原告的出租场地一直空闲。另查明,反诉原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赵云峰另行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但并未申请赵云峰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租行为也经过土地所有人上街区X村的同意,故该协议书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其已履行租赁物的交付,有出庭证人证言和村委的证明,基本事实可以印证。被告虽然反驳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但未提供原告拒绝履行交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租赁土地后不积极使用该场地,而另行租赁其他场地,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的租赁物闲置,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2006年12月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x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也没有积极使用该租赁物。原告应当及时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主动解除租赁协议或者积极寻找其他承租人,而不能默认推定被告仍在正常使用租赁物,从而主张默认推定期间的全部租金和损失。被告违约后,也未主动与原告及时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原告丧失与其他承租人签约的机会,原告即便采取措施寻找承租方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被告应当适当承担原告寻租期间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该院酌定原告的寻租期间为6个月,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数额x元,6个月的损失应为x元。因被告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自2006年12月1日以来的全部租金及x元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认定其反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合同违约赔偿金x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本诉诉讼费22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其中1593元,被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其余682元(与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反诉费1150元,反诉原告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违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高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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