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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常某某、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常某某、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常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使用钢丝绳牵引张燕舞驾驶的豫x号故障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路口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绕转盘行驶的原告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皮肤挫灭伤致皮肤坏死,于2008年5月2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08年7月1日做右小腿皮肤坏死植皮手术,此两次手术治疗费用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2009年7月9日,原告陈某甲为取左股骨干内固定钢板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作后续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做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手术,2009年7月28日出院。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529.7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329.7元。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护理费724.98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294.98元。

被告常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已经按交强险规定赔付完毕,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0时50分,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使用钢丝绳牵引张燕舞驾驶的豫x号故障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路口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绕转盘行驶的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燕舞、陈某甲无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2日陈某甲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接受了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2008年6月14日陈某甲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接受了右小腿清创、植皮手术。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2008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3.14元。判决后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做后续治疗,并在该院接受了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6529.7元、交通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某乙陪护。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4元/日)。原告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应为724.98元;陈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为600元(20日,30元/日)、200元(20日,10元/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时的各项损失虽已经本院判决,但此次原告的后续治疗仍系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要治疗,故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724.98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294.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6529.7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32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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