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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郭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预谋后,携带面值一万余元的假币,从开封骑自行车窜至中牟县境内,沿途以购买拖鞋、塑料袋等物品,将假币换成真币。200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在白沙镇X村柳某某的小吃店用100元的假币购买5元的油条后离开,被害人柳某某发现后报警,白沙镇派出所民警在白沙镇X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郭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扣押现金9628元(内含假币)。随后在白沙镇X村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1217元。经鉴定,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中假人民币面值为9530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预谋后,携带面值一万余元的假币,从开封骑自行车窜至中牟县境内,沿途以购买拖鞋、塑料袋等物品,将假币换成真币。200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在白沙镇X村柳某某的小吃店用100元的假币购买5元的油条后离开,被害人柳某某发现后报警,白沙镇派出所民警在白沙镇X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郭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扣押现金9628元(内含假币)。随后在白沙镇X村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1217元。经鉴定,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中假人民币面值为9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假币鉴定结论,扣押、收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犯罪前与丁某某有预谋,在犯罪中与丁某某积极配合,虽然其负责保管假币,但在整个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121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自生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继凯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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