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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78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同向在前由段xx骑行的28型自行车相撞,造成段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78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同向在前由段xx骑行的28型自行车相撞,造成段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许XX、刘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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