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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陈召煤矿与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陈召煤矿。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矿财务科科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陈召煤矿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任步尚、张某某和被告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原任新乡市陈召煤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其在2009年6月26日、2009年6月27日将原告公款14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卫辉大道支行,后经催要被告未将该140万元返还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140万元及孳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将本案诉讼标的14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原告知道并同意;该140万元银行卡被司法机关查获;答辩人没有掌控和挪用;答辩人对银行卡密码遗忘不会影响变现,这140万元当属原告无疑;现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与己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1、2共同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6月26日将原告公款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

3、被告存折一份;

证明被告2009年6月27日将原告公款4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卫辉大道支行。

被告对原告的1、2、3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140万元,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140万元权利载体被查获,不被掌控,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应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共新乡市陈召煤矿委员会(2010)X号文件;

证明被告被开除党籍。

2、新乡市陈召煤矿(2010)X号文件;

证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

3、借据5张;

4、报销票据10张;

3、4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借被告现金,应还本息和报销费用共计x.52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反诉,此证据不能用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以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原任新乡市陈召煤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2009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公款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月月升”投资理财项目;2009年6月27日被告将原告公款4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卫辉市卫辉大道支行,后经催要被告未将该140万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认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应更正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40万元,被告也认可该款归原告所有。因该140万元现存于银行被告个人名下,其中40万元存折由原告持有,但密码为被告掌握,原告无法取回该款;另外100万元存款凭证和密码原告均未掌握,原告更无法取回该款。由于存入个人名下款项的特殊性,被告不将40万元存款的密码告知原告,不将100万元的存款凭证和密码返还和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取回该140万元及孳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万元及孳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陈召煤矿140万元及孳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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