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毛某杰、蒋某国、史某科(均已判刑)、毛某伟、毛某宾(均另案处理)驾驶史某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中牟县X路X村北地,用手钳剪开郑州自来水公司生态园外围的钢丝网进入园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两只藏獒盗走。后宋某某通过袁某某找到被盗的两只藏獒,并以8000元的价格赎回。经鉴定,被盗两只藏獒共价值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毛某某、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慧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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