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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第二印刷厂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郸城县第二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营,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某某。

郸城县第二印刷厂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郸城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营,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对郸城印刷厂申请复议一案进行审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09年5月,因郸城印刷厂撤回复议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复议程序,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07)X号《关于某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于某某使用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你报来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规定,经审查同意: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郸城县第二印刷厂位于某华路东段,土地面积为40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于某某作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郸城印刷厂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08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郸城印刷厂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土地证号为郸国用(土)字第X号。因郸城印刷厂与郸城县财政局发生借款纠纷,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限期归还。因郸城印刷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郸城县财政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郸法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郸城印刷厂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因参加竞买人不足法定人数而流拍。经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把该土地及附属物交郸城印刷厂自行变卖。2006年12月8日,郸城印刷厂与于某某签订《土地出(转)让协议书》,将其位于某城县X路段南面积为40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于某某,协议出让价为x元。同日于某某将x元交付,收款人为张得营。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4)郸法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裁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于某某,地上房屋归其所有,并告知于某某应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2004)郸法执字第5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争议土地过户到于某某名下。随后,于某某缴纳了x元出让金和有关契税。2007年2月6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于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07)X号《关于某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于某某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争议土地出让给于某某。郸城印刷厂获知该批复后于2007年12月1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2月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郸政国土资(2007)X号批复。郸城印刷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是国有划拨土地,其出让和转让需经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于某某根据郸城县人民法院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已具备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于某某申请,在审查后作出同意出让争议土地的批复并无不当。

郸城印刷厂经人民法院同意与于某某签订《土地出(转)让协议书》,转让本案争议土地及房产并收取约定的转让款。该转让行为由郸城印刷厂法人代表完成并盖有其公章,是真实意思表示。这表明郸城印刷厂已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现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郸城县第二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郸城印刷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按照法律规定,于某某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单独下文作出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2、一审法院为郸城县人民政府寻找法律理由,违反审理程序;3、郸城印刷厂原厂长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不公正,土地出让金不该由印刷厂承担。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国有划拨土地必须在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2、答辩人的批复行为是依据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对协议和法院的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意见与郸城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07)X号《关于某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于某某使用的批复》,是根据郸城印刷厂处分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意思表示和郸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作出的,郸城印刷厂不服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协议和民事裁定,可分别通过民事确认或撤销之诉及申诉解决,其在转让协议和民事裁定生效的前提下,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07)X号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土地过户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协助郸城县人民法院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郸城印刷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郸城县第二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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