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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梁某某、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东头紫光苑小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梁某某、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6时,原告常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矿管局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梁某某的司机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撞上,原告被撞伤,三轮车被撞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任何责任,经原告了解,冀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车损、车辆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7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被撞伤是事实,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6时许,在河南省安阳县X路安阳县矿管局门前,原告常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某驶,适逢张云强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从其后面同向驶来,因张云强避让其他车辆而与常某某相撞,常某某被撞伤,农用三轮车被撞坏,原告当日被送到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脑挫裂伤,3、脑震荡,4、左眼球钝挫伤,5、额面部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损失,同年6月29日原告转入安阳地区医院,2009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云医疗费x.51元,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损失为2418元,评估费12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82元由原告常某某支付。另查明,张云强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云强与常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云强负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张云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云强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但该车辆实为被告梁某某所拥有和控制,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x.7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7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x.51元、车辆损失1858元,共计x.51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常某某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用包括:

1、医疗费x.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300元

3、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以上共计x.51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x.51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二、伤残费用包括:

1、误工费x÷365×379天(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x.9元

2、护理费120天×30元=3600元

3、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

4、精神抚慰金6000元

5、鉴定费、检查费982元

6、交通费400元

以上共计x.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车损2738元

1、车损2738元

2、评估费120元

3、施救费1000元

4、共计38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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