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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吴某某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及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21时,被告吴某某驾驶临豫x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6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吴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杞县人民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我已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出事故后,未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在限额内赔偿,请法院核对保险单、行车证的真实性,吴某某提供的临时号牌登记表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1时50分,吴某某驾驶临豫x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66公里处,与黄某乙无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吴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8日至5月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98.22元。并于2010年5月9日至6月2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x.8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黄某乙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杞县X镇X村委会及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黄某乙与吴某夫妇自2009年2月份在北关大街X巷租房居住。杞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及证明,内容为黄某乙自2008年5月1日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了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原告提交杞县百货化妆品店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及其店2010年3、4、5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吴某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0年5月8日至今因护理黄某乙未上班。

另查明:临豫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马瑞,吴某某(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系借用马瑞的车。该车车型为长城牌,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为x,临时号牌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吴某某提供的强制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马瑞,车牌号为豫x,车型为长城牌,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为x,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结合杞县交警大队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豫x号小型客车与临豫x号小型客车为同一车辆。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因黄某乙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黄某乙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黄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2283.70元(x.56元/年÷365日×5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84.35元(x.56元/年÷365日×25日)、520元(20元/日×25日)、750元(30元/日×25日,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本院调取的杞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及开封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小型客车与临豫x号小型客车为同一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乙和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黄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300元。黄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2283.70元、护理费984.3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7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2069.0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3919.02元中的50%即1959.51元(吴某某已赔偿黄某乙3000元,其多得的赔偿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5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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