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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某因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陈某某因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3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出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吴某某、陈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吴某某、陈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5日,吴某某、陈某某以居住困难为由,向本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其建房。吴某某、陈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因嫌收费标准过高,未办建房手续即动工建设。同年10月21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原固始县土地管理局)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吴某某、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未停止建房。同年11月4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吴某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新建房屋。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向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后,吴某某未按处罚决定内容履行,也未按告知期限申请复议和起诉。2001年6月12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03年12月1日,吴某某、陈某某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2008年3月10日,吴某某、陈某某对国土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3月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对新建房屋强制拆除后,吴某某、陈某某开始上访。2006年5月16日,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又在原址上为吴某某、陈某某建房二间,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吴某某、陈某某据此出具一份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为此事不再上访。2007年5月8日,吴某某、陈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陈某某以办理准建证高额收费为由,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虽告知复议期限错误,但从固始县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受理起诉时,吴某某、陈某某就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3月再次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然也已超出复议期限,吴某某、陈某某请求撤销固政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吴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期限是15日而不是60日,既然其告知错误,限制上诉人权利,固始县人民政府就应准许上诉人进入复议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告知15日复议期限并不影响上诉人在60日内提出复议,但上诉人从2000年下发处罚决定直到2008年才提起复议,明显已超出复议期限。

被上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固始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从2000年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固土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2008年申请行政复议,其间经多次上访及诉讼,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将被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吴某某也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期限错误,吴某某、陈某某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也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为60日,并应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其在一审中称“既然告知复议时间错误,原告什么时间申请复议均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虽判决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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