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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二建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二建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定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四种规格的钢管2906根、扣某4000个。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给付租金,也拒绝返还钢管和扣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556根、2.5米钢管550根、2米钢管500根、扣某4000个,给付2010年4月30日前的租金x.4元及以后至返还租赁物日前的租金,并按租赁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定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安阳县二建公司,承租方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安阳县二建公司的钢管、扣某,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某每天每个0.01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签字后被告杨某某付原告安阳县二建公司押金8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的,按租赁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未按时交还租赁物的,迟延交付期间仍应支付租赁费,并按租赁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17日共从原告处取走6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556根、2.5米钢管550根、2米钢管500根、扣某4000个。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给付原告租金,也未交还钢管及扣某,原告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五张、入库单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某,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未给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6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556根、2.5米钢管550根、2米钢管500根、扣某4000个。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x.4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5473.9元。

四、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每日给付原告租金1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董莹

租金费用表

月日规格数量天数金额

5166米x

5176米x.5

5232.5米x.38

5113米x

4163米x

4162米x

416扣某x

511扣某x

合计x.88

注:3米钢管收回两次

5月X号收3米44根×354=700.92

4月X号收3米300根×373=5035.5

合款5736.42元

杨某某应付租金x.88元-5736.42-押金8000元=x.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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