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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邓元周的起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张某某并在借条上签上邓元周的名字,故要求撤回对邓元周的起诉,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于200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赵某某现金叁万元正(月息壹分)米厂邓元周、张某某”借条上邓元周的名子是张某某代签的,此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现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于200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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