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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某昌位于伊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朱某某所有;2、丁某某限期腾房,将位于伊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朱某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原审程序违法,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昌与刘翠娥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朱某某、朱某熙、朱某某、朱某某(女儿)。朱某昌原所在工作单位将本案涉案房屋以公有住房的形式出售给朱某昌,计算房价时,折扣了朱某昌、刘翠娥共计58年的工龄。2002年1月29日,刘翠娥因病去世。2003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朱某昌核发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昌,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产权证号:x。朱某熙1985年1月与李某荣结婚,婚生一子李某。1988年4月,朱某熙与李某荣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3年6月2日,朱某熙与丁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丁某某带来女儿陈慧、儿子陈志刚与朱某熙共同生活。2003年7月25日,朱某熙因病去世。2006年3月2日,朱某昌委托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丁、张建军律师作见证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遗留给朱某某所有。2006年3月9日,朱某昌因病去世。现在涉案房屋一直由丁某某及其两个子女三人居住。诉讼中,朱某某、朱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同意将应继承的份额转给朱某某所有。

诉讼中,丁某某称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母亲口头处分该房屋的陈述是无效的,丁某某是朱某熙的合法妻子,在朱某熙死亡后,对朱某熙应继承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另外对刘翠娥的份额遗产有继承的权利,丁某某的两个子女因与朱某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也应当取得代位继承的权利,所以丁某某称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有继承权且嫁给朱某熙后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至今,因无其他房产故要求判令将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和居住。朱某某2005年3月16日和妻子韩秀梅离婚,双方共有住房归韩秀梅所有。朱某某目前无住房,朱某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诉讼初期,当事人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均同意按照x元认定。后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争执不下,李某参加诉讼后也提出该房屋价值太低,当事人提出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0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房屋价值x元。原告朱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丁某某认可该鉴定书,朱某某和李某都认为该鉴定书出具的结论价值太低。朱某某愿意以x元的价值分割继承该房屋,并对李某和丁某某予以经济补偿。李某同意由朱某某以x元继承该房屋,自己获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丁某某只同意以评估价获得该房屋,不愿与原告朱某某竞价,该院经做调解工作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房产是朱某昌、刘翠娥生前所留下的遗产,刘翠娥先于其四个子女和其丈夫朱某昌去世,朱某某称刘翠娥病前口头遗嘱将该房全部交给丈夫朱某昌在百年之时进行处理,因朱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刘翠娥遗产份额应在所有的继承人中间进行分配。涉案房产价值朱某某出价最高,最能够体现该房屋的真实价值,且有利于保护丁某某、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以x元确定该房屋的价值,该房屋由出价最高的朱某某所有较为符合公平原则。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即x元由刘翠娥丈夫朱某昌及四个子女朱某某、朱某熙、朱某某、朱某某等额进行遗产分割,其中丁某某丈夫朱某熙应占诉争房屋价值为[(x元一x元)÷5份]=x元。朱某熙先于其父亲朱某昌死亡,又没有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配偶丁某某、婚生子李某以及其父亲朱某昌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约为3.3%,计7667元。被继承人朱某昌生前所作出的见证遗嘱,因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进行了见证,应为有效遗嘱,该院予以采信。丁某某关于朱某昌的见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遗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朱某昌在其妻子去世后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份额为x元,加上继承其妻子刘翠娥的五分之一即x元,继承其儿子朱某熙的份额7667元,遗留的遗产份额共计折合价值x元,朱某昌留有见证遗嘱,应按照其遗嘱由朱某某继承其遗产。朱某某和朱某某认可朱某昌的见证遗嘱,均明确表示其二人应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共计x元也由朱某某继承,因此朱某某不含自身份额应继承的遗产价值为x元。朱某熙与丁某某结婚后不到二个月即因病去世,被告丁某某带来的两个子女与朱某熙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实际的继父子抚养关系,且朱某昌已作出见证遗嘱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丁某某的两个子女及李某均无权代位继承朱某昌的遗产。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昌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7667元,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7667元;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11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611元。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朱某熙的妻子是转继承人后,而未将另外二位继子女陈慧、陈志刚列入本案做为转继承人,明显与法相悖。法律规定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丁某某及子女陈慧、陈志刚与朱某熙自2000年生活在一起,2003年丁某某与朱某熙补办了结婚手续后二子女随母亲与朱某熙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关系,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可以成为继父的合法继承人,故一审法院在明知朱某熙有二个继子女却未列入本案,剥夺了其它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事实不清,遗产比例分配不公。一审法院明知丁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x多元,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故意回避该房屋装修费用;明知朱某昌已亡,仍参与分配,侵害了丁某某的权利,明显偏向其他当事人,导致判决不公。3、一审法院在分配房屋遗产归属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遗产是房产,在遗产分配上《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产、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照有利于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进行分配。”丁某某长期与朱某熙及二个子女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且花费x多元进行了装修,生活居住环境已固定,且无其它住所,丁某某要求分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分配房屋遗产。而朱某某是单位职工,已取得福利性房屋一套,且也居住15年,其本身并不缺少住房,朱某某为了争抢本案房屋,不惜在2005年与妻子韩秀梅到中原区民政局花费4元钱办理了假离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恶意全部送给韩秀梅,造成自己没有住房的假象。事实上朱某某一直居住在自己郑上路X号院自己的房子至今。朱某某强行主张要驱赶丁某某自己要房,明显理由不当,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在遗产房屋分配时没有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则依法处分,明知丁某某所占份额不多,而违法采用由房屋出价最高的继承人所有,变相使用公平原则剥夺了丁某某依法取得房屋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朱某昌名下位于伊河路X号X号楼X单元此号遗产房屋一套判归丁某某所有,丁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朱某某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朱某某无其他住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李某答辩均称,应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丁某某主张朱某昌在2003年3月2日的口头遗嘱无效。丁某某提交郑州轻工学院西区物业管理中心、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一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丁某某自2002年起和朱某熙及二个子女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丁某某提供涉案房屋照片、居住涉案房屋发生的费用收据若干张,拟证明丁某某及二个子女在涉案房屋居住近九年的事实;丁某某提供本院2009年4月16日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2006年3月4、5、X号朱某昌可以与子女正常交谈,不存在必须立口头遗嘱的危急的情形,拟证明朱某某、朱某某均认可丁某某对房屋装修花费x元的事实;提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花费x元,并主张朱某某、朱某某在一审开庭中已承认该事实。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李某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丁某某不是无工作,在中原区林山寨开有一服装店,另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无异议,但对丁某某主张装修花费x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涉案房屋系朱某昌、刘翠娥生前共有的合法财产。诉讼中因朱某某出价高,原审法院认为最能体现涉案房屋的价值,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确定朱某某的出价x元为涉案房屋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刘翠娥去世后,朱某昌享有一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一半由朱某昌及朱某某、朱某熙、朱某某、朱某某享有继承权。朱某熙先于其父朱某昌死亡,朱某熙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朱某昌、丁某某、李某继承。原审判决在处理刘翠娥、朱某熙的遗产继承问题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昌生前所做口头遗嘱,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进行了见证。原判决认定该见证遗嘱有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婚姻关系应以合法登记为准。朱某熙与丁某某虽同居时间较长,但结婚不到二个月朱某熙即因病去世,原判决认定丁某某与朱某熙结婚时带来的两个子女与朱某熙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称涉案房屋因装修花费x元的上诉主张,因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明确主张相应的权利,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二审中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丁某某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遗产分配比例不公等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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