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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飞(已判刑)窜至上蔡某芦岗乡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李某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申跃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犯李某飞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均存在矛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飞(已判刑)窜至上蔡某芦岗乡X村民张某某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正在执行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案犯李某飞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和陈某某在芦岗乡X村西头一户居民家,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钥匙在电动车上插着。他在一旁望风,陈某某把那辆电动车骑出来。他和陈某某把那辆电动车骑到上蔡某城。后来他和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以500元价格把那辆电动车卖给齐海乡一个女子了。同时供述,他们这次偷的是一辆绿源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有八成新。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6、7点钟,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黄某庄偷了一辆电动车,让他找买主把电动车卖掉。他到上蔡某城北大街陈某某家,见到陈某某和李某飞,当时那辆电动车不在陈某某家。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和李某飞推回一辆银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他给刘某乙打电话说偷一辆新电动车,双方商定以500元价格卖掉。随后,他和陈某某、李某飞找了一辆三轮车,把那辆电动车拉到齐海乡。当晚,经刘某乙介绍,以500元价格把电动车卖给了一个女子。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她家住在上蔡某芦岗乡X村。2008年8月12日下午4点多,她家院内的一辆白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当时钥匙还在电动车上插着。另证明,该电动车购买于2007年6月24日。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他介绍,李某甲、李某飞以500元的价格把一辆电动车卖给了他的姐姐刘某。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弟弟刘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有人偷了一辆电动车,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她。当晚9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让她去推电动车。她到齐海乡班刘某桥上,见到刘某乙和另外两个男子。她拿出500元钱交给其中一个男子,把那辆电动车推走了。

6、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购买于2007年6月24日,经鉴定价值2160元。

7、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的情况。

8、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飞因盗窃本案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判刑的情况。

9、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刘某因购买本案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判刑的情况。

10、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12、本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13、上蔡某公安局蔡某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价值21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盗窃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同案犯李某飞、证人李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本案盗窃,足以认定。尽管同案犯李某飞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所证分赃数额存在矛盾及二人所证参与销赃人数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不完全吻合,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飞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正在执行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3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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